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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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翌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翌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因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74號被告羅翌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裼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途○○○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許秀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羅翌裼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緊急送往清泉醫院診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翌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許秀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黃仁宏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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