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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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6682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部分尚有爭議,應未欠如此高額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未如相對人所述一事,關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