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巷左轉,本應注意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民權東路三段一四0巷西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適告訴人甲○○行經此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注意閃躲不及而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陳稱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件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