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4月12日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受刑人於原審協商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及協商合意內容皆承認且無爭執,其事後砌詞翻異協商之合意,所辯核無可採,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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