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張閔雄相 對人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借貸,且非本人簽名、蓋章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景翔 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伊所借貸,亦非本人簽名、蓋章,然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以觀,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已如前述,復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是以,抗告人所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景翔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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