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超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芳
被 告 林兆政 (地址待查)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3,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