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筑萱

被告 王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第3項金額155,477元為140,477元,即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111年5月17日、6月28日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