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3號

原告 林銘功

相對人春之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21,600元,係將原請求修繕費用25,000元擴張為121,600元,另撤回原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核原告之變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玉英 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及管理義務,然被告未定期檢視公共污水排水管並清理地下室水肥,公共污水排水管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發生異物堵塞,穢物及污水自系爭房屋之馬桶糞管溢出。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隔天才派人來抽地下室水肥。然同年月13日再度發生穢物及污水溢出情事,導致系爭房屋牆壁、地板及家具沾滿穢物而受有損害,其修繕項目及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事件發生後,陳玉英業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有穢物及污水溢出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110年10月11日發生溢水時,即按原告要求抽地下室水肥,然於10月13日又發生第2次溢水,經被告雇工疏通污水排水管,清理出衛生棉、塑膠袋等物品,可見其溢水原因係住戶不當將異物丟入污水排水管,造成水管堵塞,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溢水與被告有無抽水肥無關,原告於第1次溢水時,堅持要求抽水肥,致系爭房屋於被告抽水肥後,再發生第2次溢水,則第2次溢水係因原告之上開錯誤要求而延誤處理時機所造成。而附表所示之工程係原告藉由此事件,將系爭房屋浴室之改造費用要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屬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然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所揭示見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社區公共污水排水管之維護係屬被告職務,因被告疏於維護,致異物堵塞,穢物及污水溢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則原告依上開法理,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無不可,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檢視污水排水管並清理地下室水肥,公共污水排水管因於110年10月11日發生異物堵塞,穢物及污水自系爭房屋之馬桶糞管溢出,致系爭房屋牆壁、地板及家具沾滿穢物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第83頁、第85頁)。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穢物及污水溢出,然就賠償責任及範圍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1次溢水後,經被告雇工抽水肥,然仍於抽完水肥之隔天發生第2次溢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認系爭房屋之溢水原因與被告有無抽地下室水肥有關。而再依被告所陳,第2次溢水後,雇工疏通污水排水管的結果,發現係因衛生棉、塑膠袋等物品堵塞,致穢物及污水無法排放而反向自系爭房屋浴室溢出。可知公共污水排水管之堵塞係因住戶不當丟棄衛生棉、塑膠袋等物品所致,因不知係何住戶丟棄,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責。而原告業已受讓陳玉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自得以被告為請求對象。被告辯稱水管堵塞係住戶之行為,並非被告失職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可見穢物及污水自馬桶溢出後,淹沒系爭房屋浴室地面無法排洩,而往浴室相鄰房間滲出,堪認緊臨浴室之走廊與房間之牆面確因淹水而受損。是附表編號6、7之工程項目屬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其金額合計為15,000元。而原告雖稱浴缸因下方滲入穢物及污水,有拆掉清理之必要(即附表編號1至4),然觀之原告提出浴室淹水照片,淹水的位置係在浴缸外側之地面,浴缸下方並無溢水或淹水的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證據以佐其實,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衡情,浴室本均有防水層,要無因淹水而導致防水層失效之情形,則原告所施作防水工程(即附表編號5),係其自行評估考量後所為,不能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工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馬桶2套、防霧化妝鏡2組、雙桿毛巾架1組、蓮蓬頭1組、單孔面盆龍頭1組、浴室排風機2台,均非地面之污水所及,不能認定其因淹水受損,原告進行更換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要被告負責。另附表編號9無框橫推門部分,為原本所無之設備,係原告修繕過程中因自己之需要所增加,亦無令被告負責之理。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浴室內溢出穢物及污水,係因住戶不當丟棄衛生棉、塑膠袋等物品所致堵塞,而與社區有無抽水肥無關,業如前述。而本件第1次溢水後,原告要求被告雇工抽水肥,於抽水肥後仍再發生第2次溢水情形,是原告要求抽水肥之行為,致被告無法第一時間進行污水排水管之疏通作業,致再度發生第2次溢水,而加重系爭房屋因淹水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之上開行為同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事件發生後處理過程、雙方對損害造成之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事件之損害,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20%及80%責任。則原告僅得依被告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15,000×80%=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位置

修繕項目

費用

備註

1

浴室

拆除浴缸、拆ㄇ形牆

每間25,000元,2間5萬元

本院卷第75頁估價單

2

磁磚、垃圾清運

3

ㄇ形牆粉平、貼25×20磁磚

4

加1支門檻、地面貼20×20止滑磚

5

浴室

防水處理

1萬元

本院卷第69頁估價單

6

走廊與房間牆

拆除踢腳板、清運垃圾,以水泥砂補平、油漆牆及門斗

12,000元

7

清潔費

3,000元

8

浴室

馬桶2套、防霧化妝鏡2組、雙桿毛巾架1組、蓮蓬頭1組、單孔面盆龍頭1組、浴室排風機2台

23,122.5元

本院卷第71頁估價單

9

浴室

無框橫推8MM強化玻璃/寬164CM×高190CM,2組

23,500元

本院卷第77頁估價單

合計

12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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