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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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謝翰儀

被告 褚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褚國明 新臺幣(下同)162,381元,及其中159,903元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應給付褚國明618,5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褚國明積欠原告162,381元,及其中159,903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847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數額計算至110年10月26日(本件起訴前一日)止,為618,521元。而褚國明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925,931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張淑鈞 。上開褚國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上褚國明並未受有相當對價,且為被告所知悉,業經褚國明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訴請撤銷,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判決撤銷在案。既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褚國明所有,而被告又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淑鈞,使褚國明受有損害,則被告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係不當得利。然褚國明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褚國明,行使褚國明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中618,521元返還予褚國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褚國明618,5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925,931元價格出售予張淑鈞,後來褚國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褚國明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訴請撤銷,並由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判決撤銷,故被告自張淑鈞收受買賣價金而獲有利益,並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使褚國明受有損失,被告對褚國明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褚國明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張淑鈞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61頁),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被告與張淑鈞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程,張淑鈞是否為惡意而明知有得撤銷原因,並不明確,103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並未就此調查,則是否應肯認新光行銷公司對褚國明與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撤銷權,即非無疑。是上開判決結果並不能拘束本院。本件依現證據,尚難逕認褚國明與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因此,被告果有受領張淑鈞交付之買賣價金,係基於其與張淑鈞間於98年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而褚國明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係因其與被告間於94年間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受領張淑鈞之價金與褚國明喪失系爭不動產間,各有其原因,且無因果關係,難認褚國明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三)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能認褚國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原告即無代位褚國明,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褚國明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618,521元返還予褚國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2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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