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

原告 游正安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1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訴外人即原告父母清償,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簽,被告則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清償而不存在,故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兩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固不相同,惟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而原告既稱被告受領其父母所為清償,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起訴前對此並不知情,則此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原告之父母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間尚有何爭執的法律關係存在,則不能認原告所欲確認之過去之法律關係係影響到「兩造間現在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鄭泰山

游正安

民國109年9月28日

48萬元

民國11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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