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11/30』」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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