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奕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奕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75至132、185至19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受刑人現已年邁70,對於自己在公職服務期間所犯之錯深感後悔,一步錯,步步錯,現只求在有生之年能做對社會有回饋的事情,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不論最終合刑如何,亦感謝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3月)至100年2月15日99年12月間至101年1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37號、101年度偵字第6999、15755、193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20、25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778、14338、167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6日111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2日111年9月2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2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