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哲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哲文(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合乎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復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見毒聲418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29)日起算5日,至111年11月2日(星期三)屆滿。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1份(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上填載日期為「111年11月4日」,且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記載「111年11月4日09時」,是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5日抗告期間,又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