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公司解散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告人 彭定恒 相對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司解散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綠草如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草如茵公司)前身為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全部由伊出資,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將中日公司更名為綠草如茵公司,並辦理解散登記,實屬違法,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伊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損伊之權益,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7年間認識,伊獨
立出資20萬元成立中日公司,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將中日公司更名為綠草如茵公司,並變更公司地址,伊於111年8月8日得知相對人已將綠草如茵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無解散該公司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綠草如茵公司解散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經核抗告人訴請撤銷綠草如茵公司解散登記,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倘綠草如茵公司解散登記經撤銷,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值並不明確,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綠草如茵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全部由伊出
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伊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損伊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請求撤銷綠草如茵公司解散登記,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係該公司得繼續營業而有盈餘收入,並非該公司之資本額,自不能以綠草如茵公司之資本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係財產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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