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王 施玉秀 即施玉秀相對人 施真長 即施有火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 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19頁)、109年2月12日、3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㈡(見本院卷第98至121頁、第128至134頁),相對人分於109年
1月22日、2月5日具狀陳明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第72至74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施罔帶 (已於68年8月11日死亡)之子女,施罔帶死亡時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地,斯時需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買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施罔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施罔帶之配偶 施賴英妹 、施罔帶之子女 施清貴施清山施淑珠 共計6人,乃約定系爭土地以具有農民身分之相對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9年間立定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所得分配部分(下稱89年協議書)。嗣施清貴於92年9月12日死亡,因施清貴無繼承人,兩造及施賴英妹、施清山、施玉秀、施淑珠另訂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合意變更89年協議書內容,重新分配施罔帶之遺產。詎相對人於106年4月未知會抗告人、施清山、施淑珠(施賴英妹已於94年4月16日死亡),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所得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4,451萬元,然依相對人現金存款計算,顯短少2億餘元。雖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通知其他繼承人辦理帳戶以便匯款,然於抗告人開戶完成後,相對人竟反悔且於家族會議中表示扣除成本後所得僅2,500餘萬元,迄今分文未給付,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依92年協議書給付應得款項3,250萬元,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確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施罔帶之子女,施罔帶死亡時留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施罔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施賴英妹、施清貴、施清山、施淑珠,約定系爭土地以具有農民身分之相對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9年間立定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所得分配部分;嗣施清貴於92年9月12日死亡,因施清貴無繼承人,兩造及施賴英妹、施清山、施淑珠另訂92年協議書,重新分配施罔帶之遺產。詎相對人於10
6年4月未知會抗告人、施清山、施淑珠,自行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雖於106年8月間通知其他繼承人辦理帳戶以便匯款,然相對人嗣反悔且於家族會議中表示扣除成本後所得僅2,500餘萬元,迄今分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觀之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施罔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89年協議書、92年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照片107年9月3日錄影光碟及截圖、106年8月26日錄音譯文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成立,則待本案之判決,尚非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所應審酌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收受其所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拒不依92
年協議書給付應得款項3,250萬元;依相對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相對人106、107年所得分為27萬1,373元、93萬4,345元,皆為銀行利息收入,前後利息相差66萬2,972元,經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至
1.5%換算本金僅為6,600餘萬元,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3億4,451萬元短少2億餘元,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以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即抗告人、施清山、施淑珠之債權合計為9,750萬元(計算式:50坪×65萬元×3=9,750萬元),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4年4月(抗告理由狀誤載為4.5年),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本利合計為1億1,943萬7,500元;若以系爭土地106年4月出售至三審合計為7.23年,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施清山、施淑珠之債權本利合計為1億3,274萬6,250元,相對人既有財產及名下13筆土地合計為1億1,
319萬0,663元,不足清償,如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獲償之虞,故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相對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3億4,451萬元,而依相對
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所獲現金短少2億餘元非虛,有隱匿財產情形,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抗告人107年度之現金存款相較於106年間係增加並非減少,雖增加數額未足抗告人所稱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然相對人本可就其財產自由處分,縱認抗告人主張短少2億餘元價款,尚難僅憑相對人於106、107年間帳戶內存款有所增減,遽謂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依92年協議書,應給付3,
250萬元,乃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故抗告人將施清山、施淑珠之債權另行加列計算,主張債權數額合計為9,750萬元,並以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進再與相對人現有財產比較,認不足清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⒊再者,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其應徵財產稅之房地共達13筆,僅依土地公告現值現值計算即達3,018萬4,650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參以土地公告現值等均與市場交易價值頗有差距,乃審判實務所知,相對人既有房地財產市值應逾上開公告、課稅價值甚多,如加計相對人上開所述現金存款,合計已達1億餘萬元,遠逾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債權額,並非不能給付,顯無法認定抗告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
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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