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美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美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長,並未在賺錢,原審雖判處拘役30日,但伊無力去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希望能易服勞役,否則就要被關,本件係告訴人 李愷 琤自己有錯在先,伊先前從未辱罵他們,係因告訴人 陳德翰 、 李愷琤 夫妻搬進現住房屋後,每天一直吵,伊住在隔壁不得安寧,但告訴人夫妻又不出來溝通,且不認錯,並說法院見,陳德翰說伊如果沒有拿出24萬元,他一定會告到伊被關,意思是要告到伊死,伊要反告李愷琤勒索、陳德翰恐嚇,而且李愷琤根本沒有保母執照,也沒有耐性照顧小孩,陳德翰叫師傅在他家車庫施工時,把超過30根的鋼釘對著伊住家,且破壞伊家中鐵窗;此外,伊當時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按電鈴時,李愷琤並未應聲說「誰啊」、「 阿哪 」這兩句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
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而此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有犯罪嫌疑應予起訴,除須有客觀之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外,尚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而須予以規範。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起訴之法律事實,除須描述行為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外,尚須指出其故意犯罪之主觀內容,至於起訴書中就不涉及規範評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則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李愷琤在家中從事托嬰業務,認妨害其居住安寧,雙方早有嫌隙。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間甫自外地返家之被告接獲警方電話,要求其前往警局製作誹謗案件筆錄,被告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37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家走出,前往隔壁6號告訴人李愷琤之住家敲門按電鈴,要求告訴人李愷琤出面理論。然因當時獨自在家之告訴人李愷琤不願出面開門,被告怒氣更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李愷琤門口住家門口,不斷以『妳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破麻』、『妳們這一對夫妻說一個比較難聽的,德行不好,年生日久,卡輸一些 阿飄 ,阿飄都比你們卡好人』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李愷琤及其夫陳德翰,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愷琤、陳德翰之人格。」等情,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爰此,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法律事實」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非關於告訴人等有無恐嚇、勒索或毀損等犯行,應無疑義。
㈡再者,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按電鈴,聽聞告訴人在
屋內出聲「誰啊」、「阿哪」等語,而得悉告訴人在家且拒不開門後,即用力拍門,並陸續辱罵「妳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破麻」等污詞穢語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住家門口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5頁);況且,被告對上開勘驗光碟內容記載告訴人屋內有人出聲「誰啊」、「阿哪」等情,亦未曾於勘驗當時表示爭執或異議(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及「侮辱」的構成要件,且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二、㈡所載,已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2、3頁),茲不再贅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李愷琤當時並未應聲說「誰啊」、「阿哪」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及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
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惟倘若被告自認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且不宜入監服刑,自應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
審判決論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為本件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美琴與李愷琤為鄰居關係,緣蕭美琴不滿李愷琤在家中從事托嬰業務,認妨害其居住安寧,雙方早有嫌隙。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間,甫自外地返家之蕭美琴接獲警方電話,要求其前往警局製作誹謗案件筆錄,蕭美琴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37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家走出,前往其隔壁6號李愷琤之住家敲門按電鈴,要求李愷琤出面理論。然因當時獨自在家之李愷琤不願出面開門,蕭美琴怒氣更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愷琤住家門口,不斷以「妳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破麻」、「妳們這一對夫妻說一個比較難聽的,德行不好,年生日久,卡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你們卡好人」等穢語,辱罵李愷琤及其夫陳德翰,足以毀損李愷琤、陳德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愷琤、陳德翰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59、103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並無事證顯示各該證據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罵三字經,但是我
是生氣,不是當面罵他,我是叫他太太出來,我問他告我什麼。就是他不出來我才會生氣,我平常跟朋友哈拉,也會講三字經。我是在自己的家講話,因為我生氣,我自己碎碎唸,我沒有指名指姓罵他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愷琤(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0、11、14頁)、陳德翰(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10、11頁)於警詢、偵訊證述、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且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偵卷第10、11、14頁),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說如事實欄所示之穢語等情。再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說如事實欄所示之穢語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德翰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訊結果1份、小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多次坦承:我有講,我確實有罵三字經,我是順口講的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59、60、146頁)。參酌本院勘驗告告訴人家門口錄影光碟顯示:106年10月11日23時37分至41分59秒許,被告按告訴人家門鈴後,見告訴人不出面開門,即用力拍門,並陸續罵「妳娘機掰」、「破麻」、「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0時0分至59分59秒許,並有罵「妳們這一對夫妻說一個比較難聽的,德行不好,年生日久,卡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你們卡好人」等語(本院易卷第61-63頁);被告其間雖有走回自家車庫, 惟旋 又返回告訴人家門口繼續拍門,並對告訴人家門說:「你是要告我什麼我毀謗你」、「打人喊救人,ㄟ哄幹出來打架啦」、「從你搬來就一直吵」、「事實是你們照顧小孩吵死了」等語(同上卷頁);且拍門伊始,告訴人於屋內尚有回應「誰啊」、「阿哪」之語(本院易卷第61頁),顯見被告係知悉告訴人在家,卻不開門對話。由此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夫妻有受理托嬰業務,認為被吵到受不了,而心聲氣憤,顯然其以上開穢語開罵之對象是針對告訴人2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係其自喃自語云云,尚無可信。又被告雖辯稱:我平常跟朋友哈拉也會講三字經,我沒有當面罵他云云。然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家門口拍門、叫罵,並無被告之朋友在場與其聊天、談話。被告如認其是自己在跟空氣、天公伯講話,自可回其家屋內或其屋頂上自語即可,何須至告訴人家門口拍門、呼叫理論、辱罵,以此推之自明。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所謂「侮
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居處門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受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蕭美琴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時間上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李愷琤及其夫陳德翰,均係自然之一行為,個別僅構成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仍論處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在家中從事托嬰業務,認妨害其居住安寧,未能循法律方式處理,即於午夜時分,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惟念及被告係初犯,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