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秋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西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 王武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莊秋龍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遂自後方追撞王武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莊秋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和解),致王武吉受有頸扭傷之傷害。詎莊秋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王武吉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王武吉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秋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7至11、偵卷第25至25頁、原審卷第17、21頁反面、本院卷第5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武吉(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17至18頁、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19、21至24、35、37、41、43、49至63頁,原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9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雖應予非難,惟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迅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再參考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犯本條之罪,不分情節一律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刑,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說明本案有無該解釋所指「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情形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之工作、與同居人育有1子,及被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之身心狀況,有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原審交訴卷第21頁反面、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雖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被告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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