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紹鴻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紹鴻,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108年8月20日108年交易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交上易字第
144號刑事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略以:⒈被告於107年3月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與正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正義路南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於上開地點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宇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極快車速,沿上述九如一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撞及被告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被告於左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難辭過失傷害罪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緊跟A、B二車後方一起左轉,並在確認對
向車道無車時轉彎云云。然勘驗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告訴人從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至與被告車輛在畫面中間偏右位置發生碰撞為止,僅約一秒,且告訴人與被告幾乎同時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轉彎前,告訴人已甚接近路口,倘被告能依規定停等,並確認對向車道來車,自能發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當時係急於跟隨A、B二車左轉,並在未確保對向來車得以安全通過之情形下搶快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3月6日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擬左轉正義路
時,其前方之A、B兩車已開始左轉,被告緊跟從外側空間左轉,未料不到一秒,竟被告訴人騎車從對向高速撞擊,致生車禍。依常理,若A、B兩車駕駛看到告訴人騎車即將抵達路口,必會減速慢行甚至暫停禮讓,但A、B兩車既能順利左轉至正義路,足證當時告訴人機車尚未抵達肇事路口,因此被告才會緊跟A、B兩車自外側空間左轉。易言之,被告係信賴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超高速衝撞而來。告訴人因違反被告之信賴,才不幸釀成事端。
⒉告訴人騎車抵達事故路口時,雖係直行,被告係左彎,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先決條件仍須轉彎車有發現直行車前來,始有禮讓與否之問題。然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自A、B車左轉正義路(7時26分7秒-9秒),及被告之D車左彎(7時26分10秒)至車禍事故發生(7時26分11秒),歷時甚短,因此被告左轉時,縱盡注意能事,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違規超速在剎那間衝撞而來。至於原在被告所駕D車後方之C車,諒係要跟隨A、B車左轉,未料在1秒多之剎那間,突發生本件車禍,C車駕駛見狀,理當立即煞車,駐停在原路口車道上,若從靜態監視器畫面觀之,自會顯現C車正在等候交通號誌變換之錯覺,故原確定判決指稱:「C車等多輛車輛之駕駛人仍選擇繼續在該交岔路口等停…」,並強調「已看見對向之九如一路東向車道,仍有車輛直行而來」云云,雖非全然無見,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調查釐清。
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應訊時,審判長曾提及其於騎車肇
事前,曾有飲酒,只是案發後實施酒測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未超逾0.25之標準值而已,但眾所週知,飲酒後開車,雖會因個人身體代謝程度不同而異其酒測結果,惟仍不免影響行車安全,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騎車前曾飲用酒類,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關上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於原審及前審理時即已存在,然於前審審理中,疏未斟酌採認,如予審酌,則被告將受無罪或受較輕或較有利之判決,故本案顯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提起再審之事由,爰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錯誤,故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雖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前、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判決認為其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信賴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超高速衝撞而來,
本件是告訴人違反被告之信賴,才釀成事端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依前開法律解釋,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被告亦不得以其前方之A、B兩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或未肇生車禍事故,即推認自己有優先左轉之路權。且被告此項主張,係屬被告自身之法律見解,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無理由。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既明定:「汽車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直行車與轉彎車在交岔路口相遇時,直行車自有優先路權,轉彎車則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便捷,駕駛D車跟隨其前方之A、B兩車左轉,並未暫停,已據本院前審針對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勘驗明確。是被告左轉時既疏於暫停察看,以致未發現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仍搶先左轉,進而發生車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與C車之動向亦無關係。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事故路口時,雖係直行,被告係左彎,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先決條件仍須轉彎車有有發現直行車前來,始有禮讓與否之問題」云云,完全忽略自己依法本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及輕率跟隨前車左轉之事實,反將全部肇事責任歸咎於告訴人車速過快,其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且被告此項主張,也非新事實及新證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亦無理由。
㈣又按「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只以被告的過失為造成被害人受
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即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作為被告量刑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賠償案件中作為衡量過失比例之依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過失傷害罪」。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宇謙於車禍發生後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經,該院對其進行生化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小於5mg/dL(如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小於0.025mg/L),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該檢驗報告之姓名欄雖載為「無名氏」,然其病歷號:「0000
000」則與告訴人在同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上顯示之病歷號相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5頁及本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卷第155頁。由此堪認上開檢驗報告之內容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檢驗結果,附此敘明)。上開酒精檢測數值不僅遠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標準;亦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標準。
因此尚難認為告訴人案發時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處。且此項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是否為飲酒造成?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行車注意能力?亦乏證據證明。因此,尚難僅憑此項檢驗結果,即認定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與有過失。
⒉又本院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案發時告訴人係以「極快車速」
行駛至案發地點(見前揭確定判決第1頁第22行),但未認定其是否有超越當地速限。惟揆諸前揭說明,即使告訴人案發時確有違規超速行駛情事而對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無礙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且告訴人以「極快之車速搶快通過,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無法將其所受傷害全數歸責於被告」一情,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採為對被告從輕量刑的事由之一(見前揭確定判決第
4頁第29、30行至第5頁第1行),是亦無從因此認為被告有可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事。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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