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指定期限,即民國97年9月14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後異議人雖繳納罰鍰,然異議人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本案罰鍰已繳納,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並註銷牌照。二、經查該車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98年4月15日前仍未檢驗者,牌照自98年4月16日註銷。三、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遭駕駛開走不知去向,盼尋回車輛後,再行查驗,一旦註銷牌照,影響人民生計;驗車並非公司不為,而係公司無法為;且公司告司機侵占車輛不還又無罪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本應於指定日期97年9月14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該車遲未依規定前往交通監理機關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202729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對上情亦不否認,惟以該車遭駕駛開走不知去向為由置辯,然其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月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即無不合;況異議人所辯,即令無訛,亦屬異議人與該車駕駛間之民、刑事法律關係,異議人依法仍有本件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是異議人既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即應依法負責,異議人所辯,要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一、本案罰鍰已繳納,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並註銷牌照。二、經查該車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98年4月15日前仍未檢驗者,牌照自98年4月16日註銷。三、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