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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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不久,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張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所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墘門市(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寄至統一超商北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予該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嗣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有交給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的國中同學說他媽媽要做房屋仲介,需要門號刊登房屋廣告,他好像也有辦門號,可能他需要很多支門號,一個人好像不能辦超過5支,他就叫我幫他辦預付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之預付卡後不久,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1至57、91至93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乙○○因受前述不實訊息所騙,而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墘門市將華南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寄至統一超商北庄門市予該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嗣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9至41頁),復有交貨便明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臉書貼文截圖、LINE主頁畫面、華南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43、45、47、59、85至86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預付卡,進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告訴人匯入或交付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拿預付卡的人,其
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為何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與拿取該張預付卡之人間並不熟識,可謂陌生之人,故被告將該張預付卡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實不合常理;又因該張預付卡係被告所申辦,電信門市自係請求被告支付相關電信費用,故被告當無隨意交付該張預付卡予他人之理,否則該張預付卡若遭他人以之從事不法犯行、申辦電信服務,由於被告係該張預付卡之申辦名義人,非無可能因此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或需負擔他人使用該門號時所產生之相關電信費用,是以,被告於對該人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率將該張預付卡交給該人,自屬可議。且就該名不詳之人之身分及該人拿取該張預付卡之理由為何一事,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高中認識的朋友請我辦手機預付卡門號給他使用,我答應了,他就帶我去臺中市西屯區逢甲一帶的台灣大哥大通訊門市辦手機預付卡門號,我有問他申辦手機門號用途,但他沒有說明云云(偵卷第55頁),意指其應高中認識之友人所請而申辦預付卡供該人使用,但該人未說明申辦用途;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以前的國中同學說他媽媽要做房屋仲介,需要門號刊登房屋廣告,他好像也有辦門號,可能他需要很多支門號,一個人好像不能辦超過5支,他就叫我幫他辦預付卡云云(偵卷第9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所述與警詢中所言不一致後改稱:是高中朋友,說錯了,好像也是高中認識朋友的朋友,不是國中同學云云(偵卷第92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更有隨案情發展而更異其詞之情,已難遽信。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該名不詳之人相關年籍、聯絡方式,及說明該名不詳之人向其索取該張預付卡之確切原因,或未舉出任何事證資以認定其所辯屬實,亦未能對其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有所歧異此節提出合理之解釋,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對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的前後不一沒有意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幫高中友人申辦預付卡之說詞,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因某人母親刊登房屋廣告時須使用門號才申辦預付卡之辯解,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取。
㈣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既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之需求,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苟非欲使用與己無關之預付卡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並掩飾自己的不法犯行,當毋庸向申辦名義人租借、拿取預付卡,而該名不詳之人卻向素昧平生之被告索取該張預付卡,若謂被告對此毫無疑義,實難置信。再者,被告既將該張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言:我將預付卡交給該人之後,沒辦法確保、掌控對方如何使用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被告不僅無法控制該張預付卡之用途、流向,且就該預付卡實際上將由何人取得、用於何處等抱持漠不關心、放任之態度。基上各節,被告將該張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他人日後如何使用該張預付卡,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該張預付卡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該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使用,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該張預付卡,益徵該人甚有可能以該張預付卡作為詐欺之犯罪所用。則被告率將該張預付卡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佐以,被告交付該張預付卡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詐欺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華南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對方不自己申辦預付卡,而需要我幫忙申辦,是因為他好像有超過數量,一個人不能辦理超過一定數量的卡,一個人好像只能辦理10張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有關被告就其於偵查期間所為辯詞,如何不足採信、違背社會常情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自無從憑被告上開說詞,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該張預付卡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張預付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該張預付卡予他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普通、已婚、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該張預付卡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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