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者犯罪工具」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詐騙 歐靜茹 ,致歐靜茹陷於錯誤……」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該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NGUYENVANTUAN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歐靜茹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歐靜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ATMK」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ATM」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NGUYENVANTUAN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⑵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
僅與該不詳詐欺成員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被害人歐靜茹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
⑴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被告NGUYENVANTUAN(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AN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詐騙歐靜茹,致歐靜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之興大郵局,以ATMK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1元至NGUYENVANTUAN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歐靜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GUYENVANTUAN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於110年底遺失,但提款卡伊係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強 」,伊過幾天請求「阿強」返還,「阿強」稱提款卡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歐靜茹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
許,ATM轉帳1萬11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供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不知「阿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於「阿強」遺失其提款卡後,亦未辦理掛失,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漠不關心,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否認犯行,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