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齡被告陳俊宏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美齡、陳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各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劉美齡緩刑叁年。
事實
一、劉美齡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陳俊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俊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與陳俊宏係夫妻,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應在該公司內明知 何明蓉 並未曾向陳俊宏公司領取薪資,為逃漏陳俊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徵得有幫助其犯罪故意之何明蓉(由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由劉美齡、陳俊宏持何明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其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何明蓉「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何明蓉於八十七年度在陳俊宏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並將之記入該公司帳冊內,陳俊宏公司並以該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作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八年間三月間某日,以此為詐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陳俊宏公司受何明蓉之幫助,以此不正當方法短報一百五十萬元之營業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四五四六九元。
二、案經何明蓉訴請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劉美齡坦承不諱,互核無異,並經證人何明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何明蓉「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帳冊被告等供稱已滅失,雖無從就此調查,惟被告等確有將不實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除據被告等供明外,並符合一般商業係以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方式完成商業之記帳,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齡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人,其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此據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函述甚詳;被告劉美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填製何明蓉於八十七年向陳俊宏公司領取一百五十萬元薪資之不實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就其行為意思及內涵而言,應認係利用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成立該罪名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陳俊宏非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與被告劉美齡論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依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陳俊宏公司之業務,實際由被告陳俊宏經營處理,亦據劉美齡陳明,且被告等於案發後,仍未繳清稅款,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繳清所逃漏之本稅三四五、四六九元(尚有罰鍰待核),被告陳俊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緝到案後,雖已認錯,但仍心存僥倖,繼續拖欠稅款,犯罪後態度實非甚佳,惟其既已繳清所欠本稅(有收據附卷),且自白犯罪,似有悔悟之心等情,並參酌被告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美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