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 徐必發 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 葉信強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信強、吳淑芬2人之犯行,然: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必發(下稱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聲請人房屋)確受有附表所示之毀損,而聲請人居住之北國大地社區聲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是為社區建物中庭等損壞,而此等損壞與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受被告為侵害行為所致損害乃兩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引為房屋老舊漏水之例證,實非妥適。
⒉本件緣起被告葉信強及吳淑芬2人於民國95年8月養大量(約
200餘隻)小鳥在被告2人所居住房屋(即北國大地社區8號,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之5樓樓頂,自此後聲請人即發現聲請人住處所新蓋之5樓屋內頂層前段隔熱層脫落,4樓頂流漏淡黃色不明液體,而陸續產生附表所示損害,足見聲請人所居住房屋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告2人侵害所致,並非房屋老舊失修單純耗損。
⒊聲請人庭呈檢附之相關蒐證錄影光碟,可以明確發現本件聲
請人住處房屋所收集之不明液體,來自被告2人住處,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無法辦別被告如何導引不明液體引流到聲請人住處房屋,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認定事實與證據顯不相符之違誤情事,且未踐行調查蒐證光碟,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諸多違誤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4年5月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7f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強及吳淑芬夫妻與告訴人徐必發為高雄市左營區北國大地社區之鄰居。詎被告2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起持續至目前,以不詳之方式導引不明之黃色液體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屋頂及牆面,造成告訴人住處如附表所示之屋頂內外隔熱層等不堪使用(毀損期間、毀損標的及毀損方法,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徐必發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毀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其住處所採集之不明液體,經送檢測水質檢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8.8,化學需氧量為69.5mg/L,此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日之水質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尚堪採信。惟告訴人指訴其房屋遭該不明液體毀壞,尚有釐清何以不明液體呈現鹼性及不明液體是否為被告2人所導引。㈡衡情房屋漏水原因甚多,諸如房屋老舊、地震、水管品質不佳及施工品質不佳均有可能導致水管龜裂漏水;而石灰係水泥之主要原料,石灰屬強鹼,故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房屋如漏水,所漏液體之酸鹼值(即PH值)亦會呈現鹼性,早期之混凝土因未摻有填加劑、飛灰、爐石粉等摻料,其酸鹼值係呈高鹼性(PH約12.5-13.6),此有水泥製造流程及 陳正平 技師談「海砂屋」鑑定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居住之北國大地社區,係為地上4層(並有加蓋至5樓),地下1層之連棟透天集合住宅,於78年1月23日竣工並於78年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25年之屋齡,而該社區建物曾因中庭步道龜裂磁磚脫落滲水、中庭步道兩側花台老舊滲水,植物根部穿透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地下室天花板因滲水導致混凝土脫落及部分鋼筋裸露、各式水錶箱及電表箱損壞或脫落且管線老舊鏽蝕、大門磁磚老舊及鐵門鏽蝕等損壞而申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召開公聽會,此有上開公聽會議程資料1份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北國大地社區之房屋已持續使用一定之年限且多有毀損之情事。㈢經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自行蒐證光碟1片(內有照片及視訊檔)及翻拍照片12張,其中視訊檔部分,均為告訴人在其住處內部或往外拍攝錄影,告訴人於拍攝時自述意見,告訴人於下雨時在住處頂樓神明廳攝得明顯滴水,並自承下雨天時收得較多不明液體,有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提出之自行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僅可知悉告訴人住處有漏水乙節,並未能查得被告2人有何以導引管線方式將不明液體引流至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導引管線方式,將其所謂之不明液體引流至其住處從事告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更遑論被告2人之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與告訴人之住處高雄市○○區○○街○○○號並未相鄰,中間尚隔有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被告2人實難以通過隔鄰6號以告訴意旨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房屋。㈣綜上說明,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導引管線方式將其所謂不明鹼性液體引流至其住處,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可知告訴人住處於下雨天可明顯看到滴水,及告訴人於蒐證錄影時自承下雨天收集較多不明液體,參以告訴人居住之北國大地社區房屋已持續使用一定之年限且多有毀損之情事,本件尚難排除告訴人住處係因年久失修內部水管龜裂所致漏水毀損。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據入被告2人毀損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其他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三)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徐必發與被告葉信強、吳淑芬所居住之北國大地社區,係為地上4層(並有加蓋至5樓),地下1層之連棟透天集合住宅,於78年1月23日竣工並於78年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25年之屋齡,而該社區建物曾因中庭步道龜裂磁磚脫落滲水、中庭步道兩側花台老舊滲水,植物根部穿透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地下室天花板因滲水導致混凝土脫落及部分鋼筋裸露、各式水錶箱及電表箱損壞或脫落且管線老舊鏽蝕、大門磁磚老舊及鐵門鏽蝕等損壞,而申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召開公聽會,此有公聽會議程資料可憑,足見系爭北國大地社區之房屋確實已持續使用一定之年限且房屋多有毀損。而聲請人雖提出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然該光碟僅可知悉聲請人住處有漏水情節,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導引管線方式將不明液體引流至聲請人之房屋,且被告2人之房屋與聲請人之房屋並未相緊鄰,中間尚隔有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導引管線方式,將其不明液體引流至其住處,導致房屋毀損等情明確,顯見被告2人所辯:伊等沒有毀損聲請人房子,大家的房子都是老房子,屋齡很久,多少都有漏水,我們與聲請人中間還隔著6號的房子,要如何由管子接到聲請人住處,至聲請人說是因為伊養鳥的關係,但伊於多年前已把鳥賣掉沒有養等語,應非杜撰。本件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猶未能發現被告有何毀損聲請人房屋之積極事證,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遽行推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之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等情,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檢察官業以聲請人居住之北國大地社區聲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一事,說明該社區房屋屋齡老舊,已持續使用一定之年限,且多有損毀、瑕疵情況,因而認聲請人房屋附表所列之毀損情況,可能肇致之原因甚多,故以,是否係如聲請人所指訴係被告葉信強、吳淑芬2人為毀損行為而致,仍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而予以遽認;又檢察官已詳列聲請人提出之自行蒐證光碟1片(內有照片及視訊檔)及翻拍照片12張,及視訊檔之內容,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擷取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12-49頁),而依此認聲請人提出之自行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僅可知悉聲請人房屋有漏水,並未能查得被告2人有何以導引管線方式將不明液體引流至聲請人房屋,而無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或與事證有違情事。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指摘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詳予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在其等住處屋頂養小鳥後,聲請人房屋即陸續產生附表所示損害,被告2人有以附表所示導引管線方式將不明液體引流,而致聲請人房屋有附表所示毀損等情,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猶以上述事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為無理由,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日期│毀損標的│毀損方法│├───┼───────┼───────────────┼────────────┤│1│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5樓約8坪之屋頂內外之│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隔熱層脫落脆化嚴重、橫鋼樑腐蝕│位於高雄市○○區○○街2││││、鐵皮屋瓦腐蝕嚴重及屋內外下雨│之1號住處之屋頂。││││時漏水之損害。││├───┼───────┼───────────────┼────────────┤│2│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4樓約3坪之屋頂內外之│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隔熱層脫落脆化嚴重、橫鋼樑腐蝕│位於高雄市○○區○○街2││││、鐵皮屋瓦腐蝕嚴重及屋內外下雨│之1號住處之屋頂。││││時漏水之損害。││├───┼───────┼───────────────┼────────────┤│3│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4樓至往下2樓頂前外牆│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磁磚造成顏色白化,退色面積寬│位於高雄市○○區○○街2││││350公分X高300公分之損害。│之1號住處之屋頂。│├───┼───────┼───────────────┼────────────┤│4│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3樓頂室內天花板350公│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分X350公分,前壁癌面積240公分│位於高雄市○○區○○街2││││X120公分,後牆屋內漏水落漆之損│之1號住處之屋頂。││││害。││├───┼───────┼───────────────┼────────────┤│5│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2樓頂室內天花板350公│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分X350公分,前室內壁癌240公分│位於高雄市○○區○○街2││││X120公分,地板磁磚脫落180公分│之1號住處之屋頂。││││X180公分之損害。││├───┼───────┼───────────────┼────────────┤│6│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1樓頂室內天花板350公│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分X350公分,室內前牆漆落300公│位於高雄市○○區○○街2││││分X200公分之損害。│之1號住處之屋頂。│├───┼───────┼───────────────┼────────────┤│7│民國95年間起至│聲請人住處約10坪地下室車庫室內│導引不明黃色液體至聲請人│││迄今未間斷│天花板之損害│位於高雄市○○區○○街2│││││之1號住處之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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