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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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明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資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工地監工及收取房租等工作; 高聰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明資公司董事長。緣己○○於民國94年間向明資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國聯二路72號房屋,並於96年間向高聰明承租門牌號碼為國聯二路126號房屋,並轉租予乙○○經營餐廳。嗣己○○與明資公司因上揭購屋而衍生報稅糾紛,並與乙○○因轉租問題而生租金給付糾紛,而互有不快。詎丁○○竟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乃於97年1月11日上午9、10時許,經由乙○○店內員工通知,得知己○○與所其僱請之工人辛○○、甲○○出現在國聯二路126號處,竟夥同丙○○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趕至上址,基於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限制於該處店內不准離開,並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搜尋、扣取己○○所攜帶之MP
3及行動電話等物,藉以防止己○○對外聯繫或暗中錄音,並防止己○○離開現場。丁○○並向己○○恫嚇稱:「你為何要檢舉逃漏稅?公司有很多間,一支公司牌不用沒關係,錢很多啦!繳一繳沒事情啦,今天一定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迫令己○○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使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另丙○○亦抓住己○○衣領並作勢毆打狀,以此迫令己○○依丁○○指示簽發本票。其間丁○○、丙○○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誤以為在現場為甲○○所有之汽車為己○○所有,竟另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汽車鑰匙拔走,並要求甲○○、辛○○須出示行車執照,證明該車為何人所有。甲○○迫於無奈,乃商請友人將行車執照送至現場,供丙○○查看,而使甲○○、辛○○行無義務之事。另乙○○得知己○○出現在國聯二路126號,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後趕至該處,見己○○身陷前述困窘處境,乃認有機可趁,與丁○○等人基於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在旁吆喝助勢外,並以己○○轉租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為由,迫令己○○簽發高達1,07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惟己○○均以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為由,拒絕簽發任何本票。迨至當日近中午時分,丙○○離去現場未再參與,惟丁○○、乙○○見事無進展,乃與隨同丁○○到場之其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己○○押往他處,嗣同日下午1時許,該4名男子遂將己○○押上車準備押往他處,臨去前乙○○乃續持空白本票交該4名男子並表示,「無論如何,一定要己○○簽下本票」等語。己○○旋遭該4名男子押往南濱公園海邊,並持續作勢毆打己○○,及再度迫使己○○簽發本票,及尋找親朋背書。己○○遂又聯繫甲○○、辛○○,惟因甲○○已不在花蓮,辛○○則未接聽電話而未果。
迨至同日下午6時許,該4名男子見無法得逞,始將己○○載回中美路中信飯店對面之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己○○釋放,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10小時餘。
二、案經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前往國聯二路126號找告訴人己○○,並向己○○催討債務;被告乙○○固坦承當時有在場並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被告丙○○坦承有前往國聯二路126號,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前往催討告訴人積欠明資公司的96年8、9、10月之房租共12萬元,沒有要求己○○要簽本票,也沒有帶任何人到現場去助勢,伊後來近中午即離開現場,不知告訴人遭押至海邊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雖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但伊沒有強制也沒有拿出本票,後來伊還請告訴人一起用餐,至後來告訴人被押到海邊,伊也不曉得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恰好經過國聯二路
126號外面,碰到被告丁○○,所以一同入內關心,而向告訴人稱如果有欠錢就還錢,或把本票簽一簽,沒有恐嚇告訴人,且在中午前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一致證稱:伊曾於
97年1月11日上午約9時許,與辛○○前往國聯二路126號,後來被告丁○○與丙○○一起到現場,伊認識被告丙○○,還跟被告丙○○在聊天,被告丙○○告訴伊告訴人檢舉他人逃漏稅,要教訓告訴人。當時被告丁○○確實有說「你為何要檢舉逃稅?公司有很多間,一支公司牌不用沒關係,錢很多啦!繳一繳沒事情啦,今天一定給你好看!」等語,且有看到告訴人交行動電話及MP3給被告丁○○,他們也控制告訴人的行動,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乙○○也很兇,說不要放告訴人走,叫告訴人要把本票寫出來,賠償4年的營業損失。被告丙○○有用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作勢要用拳頭打告訴人。當時去的人都是聽被告丁○○的指示,其中有一個人還到伊車上把鑰匙拔起來,還要求伊要把行照拿出來,後來伊才打電話要朋友把行照送過來。拿到行照後,伊就把行照交給被告丙○○看,被告丙○○才說沒有事了,叫伊與辛○○可以先走,伊才和辛○○一同離開,當時已接近中午。到了下午2、3時許,伊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說他被人押走要簽本票,需要人背書擔保,因為伊當時正要前往桃園工作,人已在南澳,所以要告訴人找辛○○,直到當日晚上8時多伊才又接到告訴人電話告知已經回到家沒事了等語(參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3頁)。
㈡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月11日上午
確實有到國聯2路126號,被告丁○○、乙○○都有在場,被告丁○○有帶人到現場,至有無包括丙○○,伊沒有很注意看,伊也沒有聽到被告丁○○說「你為何要檢舉逃稅?公司有很多間,一支公司牌不用沒關係,錢很多啦!繳一繳沒事情啦,今天一定給你好看!」,也沒有看見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但是另外一個跟丁○○一起來的人有直接把甲○○汽車鑰匙抽走,叫甲○○把行照拿出來,看車子是誰的,如果是告訴人的鑰匙就不交還,如果是別人的就會把鑰匙交還。後來甲○○請朋友把行照拿過來,伊才和甲○○於大約中午時離開,告訴人則仍留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然證人辛○○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97年1月11日上午,在國聯二路126號,有在現場目擊被告丁○○率同10餘名不詳男子,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向己○○恫稱:「你為何要檢舉逃漏稅?公司有很多間,一支公司牌不用沒關係,錢很多啦!繳一繳沒事情啦,今天一定給你好看!」等語屬實,且他們把告訴人圍起來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要上廁所,也派2名手下跟隨在旁監視,又多次作勢要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亦在旁吆喝助勢,被告丁○○並指示現場1名手下強行搜索告訴人身體、公事包,並扣押告訴人所有MP
3及行動電話等物,且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另甲○○開的貨車,被告丁○○都以為是告訴人的,把甲○○的車鑰匙也扣押起來,要甲○○拿行車執照出來,伊跟甲○○才可以離開等語明確(參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就被告丁○○有無恐嚇告訴人及被告乙○○有無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已先後有所不一。然被告乙○○自承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參本院卷第19頁),且核證人甲○○前開先後一致之證述,堪認證人辛○○嗣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見被告丁○○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云云,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所言,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而憑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確 曾於97年
1月11日至國聯二路126號,因為該處為伊轉租予被告乙○○,店裡有一些原檜木為伊所有,所以才僱請證人辛○○、甲○○一起去幫忙搬走。後來被告丁○○有了帶約6、7人進來,這些人伊並不認識,並由其中1人將伊行動電話及MP3拿走且控制伊行動,被告丁○○並對伊說「你為何要檢舉逃稅?公司有很多間,一支公司牌不用沒關係,錢很多啦!繳一繳沒事情啦,今天一定給你好看!」;被告乙○○到場後亦要求伊簽1,070萬元之本票,被告乙○○不但堅持伊非簽本票不可,還很大聲,並稱黑白兩道都罩的住等語。伊在裡面被被告丁○○等人控制,包括他們在吃飯的時候,把伊押在旁邊,還說要小心看,不要讓伊逃走。證人甲○○及辛○○大約在11點多離開,伊仍被控制,中午時被告乙○○還辦了一桌請那些人吃飯。伊當時被押制在旁邊不准動,頭低低的不敢看,但能確定被告丁○○、乙○○沒有在餐桌上,被告丙○○則不確定。後來押伊去南濱公園海邊並沒有本案被告3人,但被告乙○○在伊要被押上車的時候,拿著本票衝出來告訴押伊的人說一定要讓伊簽本票,押伊的人還說車上本票很多不用拿。伊雖未聽到被告丁○○要那些人將伊押往海邊,但押伊去海邊的人就是被告丁○○早上帶來的那些人。在海邊時那些人還逼伊一定要打電話給親朋好友,伊被逼得沒有辦法才會打電話給證人甲○○,要他來幫伊背書。伊被押到大約快晚上6點,轉而再用車子把我押到中信飯店對面的7-11便利商店,直到晚上8點,才被放走。伊確實有欠高聰明96年8月、9月、10月3個月租金沒錯,但已在同年10月9日匯款予高聰明,匯款當時代書庚○○、明資公司會計戊○○還一起去臺中找伊匯款等語,就本案發生經過證述至為明確,亦與上揭證人甲○○、辛○○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確實有與庚○○前往臺中找告訴人匯款218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向高聰明借款170萬及該筆借款96年5月15日到96年10月
9日的利息28萬,還有96年5月至96年9月,國聯二路126號房屋租金20萬,共5個月,租金1個月4萬等語明確,且有證人戊○○庭提之還款明細,匯款書在卷可稽。
㈣由證人戊○○證述可知,告訴人96年8、9月份之租金,應
已在96年10月9日即本案發生前已給付高聰明無訛,而被告丁○○竟先供稱:告訴人積欠4個月租金(參偵字卷第86頁);嗣又改稱欠3個月,共12萬(參本院卷第117頁);繼而在告訴人自承確實曾積欠96年8、9、10月之租金後,更附和稱:告訴人確係欠96年8、9、10共3個月,12萬元(參本院卷第119頁)云云。與證人戊○○所證述96年8月及9月之租金,已在前揭匯款時給付等語相互齟齬。而明資公司及高聰明確曾遭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檢舉逃漏稅捐,並因此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補徵並裁處罰鍰合計266,639元等情,亦有該局98年7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81014214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丁○○既為明資公司負責人高聰明收取房租,對告訴人所積欠之房租月份,竟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已難採信。尤有甚者,縱如被告丁○○所言,告訴人係積欠3個月的月租,亦僅為12萬元,何以被告丁○○竟要求告訴人簽下達3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丁○○供稱當日僅係收取房租,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確係因被告丁○○認明資公司遭前開檢舉係告訴人所為所致,應堪認定,況被告丁○○亦自承當日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檢舉明資公司逃漏稅(參本院卷第285頁)。綜上亦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甲○○於本院、辛○○於警詢之前揭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述,並非任意攀誣。至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參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然偵查中則否認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參偵字卷第25頁),先後有所不一,且查: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乙○○自承有要求被告簽本票等語,顯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即屬非虛。況證人甲○○、辛○○及己○○一致證稱:被告乙○○態度很兇也在旁吆喝,並說不要放告訴人走,叫告訴人要把本票寫出來,賠償4年的營業損失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乙○○就是否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先後為不一供述,堪認其應係畏罪情虛,甚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實際上沒有拿本票出來云云,更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乙○○既在國聯二路126號時,有在旁吆喝助勢且態度兇惡,進而更以賠償營業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簽下巨額本票,其對告訴人當時已遭被告丁○○、丙○○等人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有所認識,顯與被告丁○○、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又被告丙○○係與被告丁○○一同到場,且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為證人甲○○、辛○○及證人己○○證述甚詳,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要告訴人簽發本票,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丙○○告訴伊告訴人檢舉他人逃漏稅,要教訓告訴人等語。又證人丙○○更參與檢查證人甲○○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後,令證人甲○○等人離現場。則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就在國聯二路126號時,有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絕非單純係恰好經過現場,而上前關心。是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丙○○恰好在國聯二路126號前碰到,伊確有邀被告丙○○入內,但那是因為官司還在進行,告訴人未告知而來搬東西,伊要制止云云(參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無非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丙○○僅係隨同被告丁○○到場,本案相關債務糾紛與被告丙○○無關,而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點多前即已離去,並未留下用午餐,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至南濱公園海邊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丙○○在離去國聯二路126號後,已難認其於此部分對告訴人續有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與被告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丙○○辯稱,在近中午左右即已離去,不知告訴人在下午時遭強押至海邊等語,尚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及恐嚇等犯行,另被告丁○○、丙○○使證人甲○○、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迭據證人己○○、甲○○及辛○○等人分別證述甚詳,經核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乙○○、丙○○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另被告丁○○、丙○○對甲○○、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乙○○、丙○○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及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證人甲○○、辛○○所為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強制、恐嚇之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續為強制及恐嚇犯行,該等恐嚇與強制行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以一行為同時使證人甲○○、辛○○行無義務之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丁○○、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強制部分,為部分行為之關係,無法割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前科紀錄,被告丁○○、乙○○則未有前科紀錄,本案僅因告訴人檢舉逃漏稅捐、轉租之細故而發生糾紛,被告3人即恐嚇、強制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丙○○更使無關之甲○○、辛○○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10餘小時,且被告乙○○於承租即明知告訴人係轉租之二房東,竟趁告訴人為被告丁○○等人圍困之窘境,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迫令告訴人簽發達1千餘萬元之本票,並進而與被告丁○○共同主導本件犯行,甚且推由被告丁○○所召來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押往海邊,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犯罪手段惡劣、情節重大,被告丙○○則僅隨同被告丁○○到場,且僅參與上午在國聯二路126號之犯行,及被告3人尚未對告訴人人身為傷害或其他不利之舉,且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科處拘役部分及被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在國聯二路126號固有共同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丙○○於是日中午前即已離去,並未參與下午強押告訴人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參與下午將告訴人押往海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為據(參警卷第10頁),惟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詢之問題為「警方提供丙○○等人照片,供你指認後,是否為97年1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店內及同日13時許你遭4名不名男子強押,載往南濱公園海邊,恐嚇、威脅、控制行動長達10餘小時,對你實施不法侵害之人?」等語,已混合上午在國聯2路126號店內及下午告訴人遭押往海邊之情節,是告訴人此部分固答稱:「是的,丙○○就是其中逞兇的歹徒」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證述至為明確,更明確證稱:被告3人在下午時並未實際押伊前往海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言應非在迴護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始終堅詞否認有強押告訴人至海邊之犯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顯係警詢時警察詢問問題未明確、確定,而致告訴人籠統回答所致,仍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明確而可採。是被告丙○○就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下午遭人押往海邊之部分既未實際參與,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就此部分與被告丁○○、乙○○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丙○○於上午所犯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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