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5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毛重壹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分別為如下之之販賣、幫助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㈠於97年10、11月間某日1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附
近某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3,000元代價,販賣約17.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易文正 。
㈡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境內,轉讓0.5公克安非他命予 簡文雄 。
㈢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附近某旅館內,轉讓0.5公克安非他命予 陳以舜 。
㈣於98年3月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轉讓0.5公克安非他命予簡文雄。
㈤於98年3月26日,為販賣安非他命而以1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藥頭販入安非他命4公克。
㈥於98年3月26日7時許,與綽號「小龍」(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轉讓約0.3公克至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㈦於98年3月28日1時30分許,與綽號「小龍」聯繫,相約在
宜蘭縣境內,轉讓約0.3公克至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小龍」。
㈧於98年3月26日9時36分,與 馮世龍 (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宜蘭大學附近,以3,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予馮世龍。
㈨於98年3月26日6時許,與綽號「 阿丙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阿丙」,惟「阿丙」尚未付款。
㈩於98年3月29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阿丙」。
於98年3月30日14時許,在宜蘭縣壯圍交流道附近,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阿丙」。
於98年3月27日22時43分許,與綽號「鐵馬」的 陳憬霖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甲○○住處,再由甲○○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藥頭至其住處,與陳憬霖買賣交易12,000元安非他命,而幫助販賣安非他命。
於98年3月28日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
,轉讓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小伍 」之林思賢。
於98年3月3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仁愛醫院附近,轉讓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鴻。
於98年3月30日22時許,與綽號「 建銘 」(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宜蘭縣境內,轉讓0.5公克安非他命予綽號「建銘」。
於98年3月26日5時許,與綽號「阿文」的 游錦文 (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販賣0.3公克,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游錦文。
於98年3、4月間,與 潘宏祈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販賣2,500元安非他命予潘宏祈。
於98年4月間某日,與 鄭子威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販賣3,000元安非他命予鄭子威。
嗣於98年4月2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12.97公克)及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1.38公克)、電子秤2台、塑膠分裝袋5包(共394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對於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世龍、游錦文、潘宏祈、鄭子威於警詢;證人易文正、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思賢、 呂保忠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12.97公克)、電子秤2台、塑膠袋5包(共394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偵查中未自白部分):本案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生效,本院判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㈤㈧㈨㈩部分(即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生效,本院判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一、(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生效,本院判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而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部分)均未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依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㈧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僅係聯絡藥頭,便利陳憬霖購買毒品,所參與者,僅係構成要件外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有未洽。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中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關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㈤㈧㈨㈩部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使警得以確定其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7月10日警蘭偵字第0982008699號函附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12號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警少字第098101938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235號卷第57頁、第107頁、本院288號卷第39頁至第138頁),且經承辦警員 李宗燦 、 李文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到證述無訛(參本院235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此部分,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事實欄一、部分遞減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除事實欄一、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在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犯罪次數高達18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屬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進而破獲上游大宗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12.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2台、塑膠袋5包(共394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幫助販賣、轉讓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欄一、編號│主文│├───────┼────────────────┤│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㈢│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㈣│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㈤│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㈥│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㈧│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九一六三七│││九四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塑膠袋伍包(共叁佰│││玖拾肆個)、門號00000000│││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