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 葉吳秋菊 訴訟代理人 葉建文 被告 蘇欣儀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充龍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充龍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充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等停紅燈,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其車左前側保險桿擦撞原告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右足踝、左大腿擦挫傷致淤傷腫痛及腰痛、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及膝、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70元、購買保健食品23,940元、交通費30,800元,及受有看護費360,000元、代工收入3,67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之損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除有單據且屬必要者外,應不予准許;又原告購買之保健食品,並非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無從證明有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且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另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保生路與充龍街交岔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行至路口中心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右足踝、左大腿擦挫傷致淤傷腫痛及腰痛等傷害。
㈢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㈣被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部分過失,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兩造過失程度由法院認定。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7,570元及工作損失3,673元不爭執。
㈥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㈦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交
岔路口欲左轉充龍街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擦撞適騎腳踏車沿充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高雄縣湖警偵偵移字第099000279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頁、第17頁、第19頁),系爭充龍街路口之停止線內尚有原告於人車倒地時而掉落之鞋子,足見肇事地點係位在該路口之充龍街停止線內附近,且離充龍街路邊甚近,故原告前陳稱其係在充龍街口停止線內停等紅燈時遭撞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應堪採信。又系爭路段係快慢車均可通行,而由前開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既已靠右邊行駛,且依號誌指示而在充龍街路口停止線內停等紅燈,並無何違規事宜;再肇事路段係筆直之道路,兩旁並無突出之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自承其係因綠燈左轉進入充龍街,於路口因車子左前葉子板擦撞到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並自承有前開違規過失,是應認系爭事故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
出醫藥費7,050元等情,已提出之 王憲忠 骨科診所、萬福中醫診所、維心診所之醫藥費收據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又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而須
購買保健食品,乃支出23,940元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收據所載之物品品名(清醇茶、沛能營養飲料、DN膠原),均非係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且未有療效說明,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等物品之功效多僅係補充體力飲料或營養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實難認與治療原告傷勢有必然關係,遑論該等物品是否均為原告所食用亦誠有疑義,是原告為此部分請求實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須委請專人照顧約6個月,因此增加生活支出3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載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卷附台南市立醫院、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均載原告有不良於行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王憲忠骨科診所,嗣經該診所以99年12月20日忠骨第0000
000號函覆:原告主訴因車禍造成右胸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腫脹與右膝、足踝扭拉傷、不良於行,經理學檢查如同上述病情,經數次門診服用藥物,該病患對疼痛耐受力差,才不良於行,此期間(約2-3週)宜有人幫忙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因其耐痛力差,且因傷勢遍及上、下肢之挫、瘀、扭、拉傷多處,且有不良於行之情,故顯然至少約需2週之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而需他人協助生活,自有看護之必要,又因此段期間不論原告係由家人或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此種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原告係請求以每日2,000計算之看護費用,此既未逾一般行情,則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2週即14日計28,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實際支出交通
費30,800元等情,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證物袋內之收據),惟查,上開收據中,其中約有40次(車費計約20,000元)係原告前往高雄縣永安鄉進行民俗療法復健,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有以民俗療法進行復健之必要,又此等療效為何亦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自屬無據。又據上開王憲忠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之傷情僅須受人全日看護約2至3週,而其於98年12月初後求診主因為病患本身長期背痛及坐骨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應認原告僅於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底之期間為合理之回復期間,此部分之就診交通費係屬必要,惟其餘期間即應可以步行或兼以助行器步行就醫,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尚無以乘坐計程車以代替步行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其於98年11月間計前往王憲忠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計12次,每次往返車資各為20
0元,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可佐,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以2,400元為必要之支出【計算式:12次×往返1次200元=2,400元】。至於原告於98年12月以後前往前開骨科或中醫診所等處之交通費,即難認必要而應予駁回。
⒌代工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致受
有工作損失3,673元,業已提出聖田企業社出具之家庭代工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企業社函詢原告代工及其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對上開書證及代工工作損失金額均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小學肄業,擔任家管並兼從事代工,每月收入如前開聖田企業社函覆之代工所得(約5,000元),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月收入20,000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111,643元(
7,570元+28,000元+2,400元+3,673元+70,000元=111,64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64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調查之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