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何宣鋐 被告 黃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8,339元、循環利息3,929元及其他費用1,250元,共計153,518元未清償,就消費款148,339元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自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清償本息,並採固定利率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86,62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
4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循環動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3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98,84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嗣於9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
攤還,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尚有本金483,649元及違約金408元未清償,共計積欠484,057元。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148,339元及循環利息3,929元、其他費用1,250元共計153,518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並依年利率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共計積欠本金86,62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並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
2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積欠本金198,84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於94年5月23日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自95年6月23日起尚有本金483,649元及違約金
408元未清償,共計積欠484,05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3,0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借款種類│計息本金數額│利息計算之起迄日│利率│├──────┼──────┼─────────────┼──────┤│信用卡消費款│148,339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現金卡借款│198,848元│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信用貸款│86,628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