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曉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曉涵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砂崙子一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同一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三四公克,淨重0點0四八公克,驗餘淨重0點0四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羅曉涵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四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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