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昌學 上訴人即被告 翁晉 聖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銘震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昌學、 翁晉聖 、賴銘震共同竊盜部分暨蔡昌學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蔡昌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翁晉聖處有期徒刑柒月;賴銘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昌學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昌學前於:㈠民國89、90年間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駁回上訴確定。㈢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95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㈢、㈤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上揭㈣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上揭㈡所示之罪(未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1日假釋出監,9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賴銘震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昌學仍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翁晉聖、賴銘震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蔡昌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2日18、19時
許,駕駛不詳車輛前往有保全人員24小時看守,而屬有人居住之 宏億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樓倉庫(下稱宏億公司,負責人 王送來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以不詳方式撬壞該公司大門後,侵入並竊取該公司倉庫內數量不詳之IC嵌入座、IC及PC板等貨品(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賴銘震提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賴銘震之姑姑 賴鈺惠 ,下稱小貨車)予蔡昌學、翁晉聖作為行竊之用,由蔡昌學駕駛搭載翁晉聖,於100年2月26日23時33分許進入有保全人員看守,而屬有人居住之宏億公司8樓倉庫,侵入並竊取該公司倉庫內數量不詳之IC嵌入座、IC及PC板等貨品(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小貨車上,於翌日(27日)零時25分許駕車離去。 嗣王 送來發現遭竊,經調閱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賴銘震所經營之公司內,查獲宏億公司失竊之IC嵌入座1752片及PC板2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蔡昌學、翁晉聖爭執王送來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認其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其偵查中陳述,因王送來另涉有掏空宏億公司犯行,本案中所稱遺失之物品又恰非受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物,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王送來於偵查時之陳述已經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第9080號偵查卷第74、170頁)。王送來雖因對宏億公司有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本院另案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號亦為有罪判決(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7頁)。然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王送來有將宏億公司產品侵占或涉嫌外賣行為,蔡昌學、翁晉聖徒以王送來因對宏億公司犯罪,所為陳述即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理由。王送來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蔡昌學、翁晉聖爭執王送來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王送來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7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蔡昌學辯稱:這2次起訴竊盜的時間我都在群光電子公司載貨,沒有去宏億公司竊盜,100年2月12日、同年月26日監視器拍到的人都不是我,100年2月26日晚上10時或11時左右,我和翁晉聖向賴銘震借車,因為我自己的車壞掉了,借到車後,我開車載翁晉聖○○○區○○○路○號、五工六路25號群光電子公司的2個地方載廢料,載了以後先把一部分廢料賣○○○區○○路的回收廠,再把一部分廢料放○○○區○○路○段○○號翁晉聖公司大樓地下室,放了以後翁晉聖就回家,我再把車開去還給賴銘震,之後就去喝酒 云云 。被告翁晉聖辯稱:10
0年2月26日晚上我和蔡昌學一起去向賴銘震借用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然後去新北市○○區○○○路或五工六路群光電子公司的2個廠載廢料,再把廢料載○○○區○○路與光復路那邊堤防的廢五金廠賣掉一部分,沒賣掉的就載到光復路2段那邊我公司的樓下放,我就下車回家了,由蔡昌學把車開去還給賴銘震,我沒有去宏億公司竊盜,根本沒有去過宏億公司云云;被告賴銘震則辯稱:100年2月26日晚上我只有把上開自小貨車借給蔡昌學、翁晉聖使用,不知道什麼竊盜的事情,把車借出後我就去喝酒了,不知道誰來還車,蔡昌學、翁晉聖不是把車及鑰匙交給我,我只有借車給蔡昌學、翁晉聖這1次而已,在我公司發現的IC嵌入座及PC板,是1年多以前1位自稱中租迪和公司的人拿來當樣品估價的,那個人沒有來拿回去,我也忘記就一直放在公司裡了等語。
三、經查:㈠宏億公司100年2月12日失竊部分(被告蔡昌學):
⒈證人即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7年後半
年宏億公司停止營業,公司裡面沒有人看顧,發現失竊後有同事去廠房的管理中心調監視器錄影帶,我有提供影帶給警察,發現嫌犯去了2天,就是100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兩次車輛不同,嫌犯看起來是一樣的,而搬東西時嫌犯都會將監視器推開;100年2月12日那次,嫌犯不知道監視器有拍到他,是拍到竊嫌已經將東西從8樓搬到1樓要上車,(照片裡的物品)是宏億公司的PC板;100年2月12日失竊的地點是宏億公司8樓的倉庫,從門口進來是18號,但是還有通其他的號碼,當時事發地點外面有保全住,保全是整個廠房裡面的保全,不是宏億公司自己的保全,保全的辦公室是在地下1樓,有很多保全值班,是24小時都有保全駐守;
100年2月12日失竊這次,宏億公司8樓倉庫大門有壞掉,公司有用粗的鐵線把門的把手綁起來,而且有用電焊把門焊死,但是鐵門被撬開,撬開後就壞掉關不起來,失竊的東西我確定有PC板、IC嵌入座及IC,被偷走幾箱我不記得了等語(第9080號偵查卷第74-75頁、第170-172頁,原審卷㈠第83頁)。已證述宏億公司8樓倉庫於100年2月12日有遭破壞大門,並失竊PC板、IC嵌入座及IC等情。
⒉卷附宏億公司100年2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9080號
偵查卷第91頁至9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可見有一男子將一箱箱物品堆疊在宏億公司一樓停車場貨車前方,該男子前額、頭頂有禿頭情形,此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蔡昌學「前額有禿頭的情形,前額往後的頭髮稍多,再往後又有禿頭的情形。簡言之,前額有禿頭,頭心部分有一般所稱的地中海禿頭的情形」之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34至137頁)。而100年
2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蔡昌學,亦經 林玉輝 於偵查時指證在卷(第9080號偵查卷第76頁)。且依王送來於偵查時所提宏億公司所在廠區99年11月2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9080號偵查卷第89、188頁),照片中之人亦是前額、頭心有禿頭情形,其頭型、髮型、髮量、禿頭位置及身型,亦均與100年2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蔡昌學所得結果相符,並經與蔡昌學熟識之 潘明賢 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20日)照片裡的人是蔡昌學沒有錯(原審卷㈠第146頁)。而蔡昌學亦自承99年11月20日確有前往宏億公司所在廠區無訛(本院卷第140頁)。可證99年11月20日蔡昌學確曾前往宏億公司所在廠區。而王送來於偵查、原審證稱:99年11月20日疑似本案兩次入侵的嫌犯即蔡昌學曾來公司敲門,謊稱是守衛保全組長,當天蔡昌學來宏億公司時,我和公司人員剛好在廠房搬東西,蔡昌學敲宏億公司
8樓的門,要公司的人出來,並說再不出來他就要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人來,宏億公司的人就出來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就說他是裡面的保全,公司就請兩位同事跟他一起到保全辦公室,結果還沒有到辦公室,蔡昌學就跑掉了,宏億公司的杜小姐就去跟保全調蔡昌學的照片(即偵查卷第89頁照片),這是在整個廠區大門口管理進出廠車子的地方拍到的等語(第9080號偵查卷第171頁,原審卷㈠第83頁背面)。可知蔡昌學於100年2月12日案發前即曾在宏億公司所在之廠區出現,並曾假冒保全組長,且稱要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人來。足證蔡昌學對於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環境及宏億公司營運狀況甚為瞭解。則100年2月12日案發時,蔡昌學既非宏億公司職員,卻在宏億公司所在之一樓搬運物品上貨車,而所搬運之物品紙箱包裝外形與宏億公司遭查封物品外形相同,有卷附照片可資比對(第9080號偵查卷第191、192頁),其為宏憶公司失竊之PC板、IC嵌入座及IC等物品無訛,雖失竊之PC板等物品,王送來證述實際數量無法確定。然此並無礙蔡昌學於前揭時地竊取宏億公司財物之事實。
⒊王送來證述宏億公司自97年下半年停止營業後,8樓倉庫大
門有壞掉,是第一次報案(即99年5月6日)的時候鎖就被破壞掉了,後來我們把它用電焊焊起來,鎖死了,我們公司有留另一個門出入,焊起來的門不能用手徒手打開,要用鐵撬才能撬開,我們在這個案子發現失竊的時候,我們發現該門被撬開等語(原審卷㈠第101頁)。可知宏億公司於99年
5月6日大門門鎖被破壞遭竊,其後公司即將大門焊死,防止他人進入,惟案發後該大門已遭撬開。蔡昌學既能進入宏億公司8樓倉庫並將物品搬至一樓,足證其確有破壞該大門之安全措施,否則無法為之。再宏億公司所在廠區駐有保全人員24小時保全,除據王送來證述在卷,並有保全辦公室及廠區出入口檢查哨之翻拍照片可稽(第9080號偵查卷第101至第108頁)。宏億公司為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可確定。蔡昌學以毀壞宏億公司大門方式,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宏億公司建築物竊取宏億公司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確定。
⒋蔡昌學辯稱:如被告於99年11月20日係前往探路,何以事隔
近3月始下手行竊?況被告已知宏億公司其內有人,又何可能於近3個月後之100年2月12日始前往行竊?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係於99年11月20日係前往該大樓拜訪客戶欲回收廢料而已,根本無所謂稱保全要進入宏億公司之情,自不得單憑王送來一己陳述,逕認被告有於99年11月20日前往探路行為,並進而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前往宏億公司行竊。又100年2月12日宏億公司樓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固有一禿頭男子正在搬貨上車,然該男子為何人?不能僅因竊嫌禿頭、臉型及身型,即判斷為被告,蓋全國禿頭中年男性人士至少約佔五分之一;又王送來證稱100年3月7日始發現宏億公司遭竊,然對於100年2月12日有無遭竊?遭竊何物?數量多少?均無法為明確指證,如何據此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搬運之物品即為該公司物品云云。惟查,蔡昌學何以於99年11月20日自稱保全人員前往宏億公司敲門?又何以於事隔3月後始為行竊,與其100年2月12日之竊盜犯行並無必然關聯。100年2月12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蔡昌學,理由已如前述,不因所辯禿頭中年男性占全國男性五分之一,而有不同。本次宏億公司究遭竊何財物及數量?雖無法確認,然蔡昌學非宏億公司職員,卻搬取宏億公司所有之物品,蔡昌學於前揭時地竊取宏億公司財物之事實可以確定,理由亦見前述。蔡昌學所辯上情,委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宏億公司100年2月26日失竊部分(被告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
⒈王送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失竊後有去廠房管理中心調閱監
視器錄影帶,100年2月26日那次沒有拍到嫌犯臉孔,只有拍到嫌犯在車上開車,有嫌犯車子開進來及開出去的照片,車子上裝載的箱子看起來是裝PC板的箱子。100年2月26日失竊的地點是宏億公司8樓的倉庫,從門口進來是18號,但是還有通其他的號碼,當時也是24小時都有保全駐守,保全的辦公室在地下1樓,在賴銘震公司所查獲領回的贓物,我確認是宏億公司的物品,因為PC板有特殊規格,上面的編號是宏億公司編的,會有宏億公司的品牌「LD」字樣,「LD」後面的英文數字及阿拉伯數字是公司編號,看它是哪種型式的PC板就會有對應的編號,PC板是宏億公司買來要做成成品的東西,查獲的PC板還沒有做成成品,宏億公司不會這樣就把它賣出去,要加工裝上IC才能賣出去,查獲的IC嵌入座也是半成品不可能這樣賣,要裝在PC板上變成成品才能賣,宏億公司沒有賣過這樣的IC嵌入座半成品,宏億公司對IC嵌入座有專利,這種東西加工要特殊機器,只有宏億公司才能繼續做下去。失竊的東西我確定有PC板、IC嵌入座及IC;被偷走幾箱我不記得了等語(第9080號偵查卷第74、75頁、第17
0至172頁,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102頁)。已證述宏億公司於100年2月26日再次遭竊取PC板、IC嵌入座及IC等財物。
⒉宏億公司所在廠區大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設備(CH5)於10
0年2月26日23時33分許拍攝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小貨車)空車(未載貨物)駛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翌日(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小貨車載著滿滿一整車貨物(以紙箱堆疊於車斗)駛出宏億公司所在廠區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稽(第9080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而小貨車登記賴鈺惠名義然係賴銘震使用,並由蔡昌學於10
0年2月26日向賴銘震員工林玉輝拿取鑰匙,並駕該車搭載翁晉聖等情,已據賴銘震、蔡昌學、翁晉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第75頁背面),並經林玉輝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該車平常是我在開;我開車回來後,賴銘震就跟我說蔡先生及翁ㄟ要借車載貨,要將車借給他們;蔡、翁只借過一次車;借出時間大概23時等語(第9080號偵查卷第10、75、76頁)相符。而蔡昌學取得小貨車後即前往搭載翁晉聖,其後二人均在一起,直到蔡昌學將翁晉聖載送回家等情,亦為蔡昌學、翁晉聖供承在卷(第9080號偵查卷第78、79頁)。而翁晉聖與蔡昌學一起向賴銘震借車並駕駛該小貨車只有一次等情,亦據翁晉聖(第9080號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㈠第14
7頁背面)、蔡昌學(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分別供證在卷。而翁晉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女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友人 呂光文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據翁晉聖、呂光文於偵查時供證在卷(第9080號偵查卷第136、137頁、第149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100年2月26日23時39分許撥打至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3秒。0000000000號電話亦曾於100年2月27日零時0分21秒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3秒,上開二通電話通聯時,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可稽(第9080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
7頁)。上開基地台位置與宏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相距極近,且與該小貨車進出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時間相符。可證100年2月26日23時33分許,蔡昌學、翁晉聖確有駕駛該小貨車進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翌日凌晨零時25分許載運物品離去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警方於接獲王送來報案後,於100年3月7日18時許前往賴
銘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搜索,扣得IC嵌入座1752片、PC板2片等情,為賴銘震所坦承,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可佐(第9080號偵查卷第37頁、第41至44頁)。而扣案物均為宏億公司失竊財物;宏億公司不會出售此類半成品等情,亦據王送來證述如前。賴銘震持有宏億公司失竊贓物,可以確定。酌以林玉輝已證述係賴銘震要其將小貨車鑰匙交給蔡昌學;而蔡昌學駕駛小貨車前往宏億公司行竊後,係將車鑰匙交還賴銘震等情,亦據林玉輝於警詢時陳稱:歸還的時間我不清楚,我睡著了等語(第9080號偵查卷第10頁)。蔡昌學於偵查時供證:將鑰匙還給賴銘震(第9080號偵查卷第80頁)。可知賴銘震於
100年2月26日深夜23時許,指示林玉輝將小貨車交付蔡昌學使用,於翌日凌晨收受蔡昌學將鑰匙返還,而警方在其公司查獲宏億公司失竊贓物,賴銘震復不能就該贓物之來源為具體說明(詳後述),參以賴銘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第9080號偵查卷第13頁),而依前揭翁晉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呂光文(0000000000)於100年2月27日凌晨零時0分21秒撥打電話給翁晉聖(0000000000)後。
同日(27日)凌晨1時44分6秒,蔡昌學(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翁晉聖(0000000000),通話時間34秒,翁晉聖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而翁晉聖於同日(27日)凌晨2時23分57秒復撥打電話給賴銘震(0000000000),通話時間14秒,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已移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翁晉聖於凌晨
2時23分仍撥打電話給賴銘震而為通聯,顯見兩人間確有要事連絡。賴銘震事前指示林玉輝將小貨車鑰匙交付蔡昌學,事中與翁晉聖電話通聯,事後復接受蔡昌學交付小貨車鑰匙,並取得扣案物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蔡昌學、翁晉聖辯稱:依GOOGLEMAP所示,被告等撥電話之
基地台位置與群光電能公司間,如依道路行走,其距離僅有
400公尺,如其直線距離當更少於400公尺,而電信電波乃會尋可通聯之最近基地台作為通聯聯結之位置,而500公尺以內本即為行動電話與基地台間可能溢波之範圍。依群光電能公司之訪問單,其上確載100年2月26日23時10分進入廠區,100年2月27日離廠,可知被告二人確有進入群光電能公司。起訴書認宏億公司有二次失竊盜,一次於100年2月12日,一次為100年2月26日,而宏億公司係100年3月7日報案時始知遭竊,則宏億公司門鎖究係何時遭破壞?如第一次已破壞,宏億公司並無修繕,第二次進入時又何須破壞?且本案並無破壞門鎖工具扣案,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二人有破壞門鎖,自無認有此加重條件存在。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保全係位於地下一樓,而宏億公司掌控之區域於案發之時並無任何人居住其內或看管,此與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不合。賴銘震辯稱:被告不知蔡昌學、翁晉聖欲竊盜之事,如事前知悉,豈會明目張膽借車予渠二人?依王送來證詞,可知宏億公司經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且早在99年5月6日之前即有物品失竊流入於市;被告係資源回收業者,之前與自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人接洽並取樣本估價,並非自編故事,而警方於被告公司所取出之IC崁入座1752片及PC板2片,乃是之前自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拿來公司詢問價錢時留下之樣品,因形狀不大,只有一盒,被告當時核估該盒價值不高,即不在留意而擺置公司架上云云。
惟查:
⑴蔡昌學、翁晉聖駕駛該小貨車於100年2月26日23時10分
進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於100年2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離廠,已如前述。蔡昌學、翁晉聖辯稱渠二人未前往宏億公司所在廠區,已有不合。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①「新北市○○區○○○路○○號」(即宏億公司);②「新北市○○區○○○路○號」(即群光電能公司);③「新北市○○區○○○路25」(即群光電子公司)使用該公司門號通聯,其可能之通聯基地台位址為何?經覆以:前揭①地址,3G可能之基地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
2G可能之基地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前揭②地址,使用3G、2G,基地台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揭③地址,使用3G、2G,基地台地址均:
新北市○○區○○○路○○號。有該公司102年10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528號、102年11月19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591號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翁晉聖與其女兒100年2月26日23時39分通聯;與友人呂光文100年2月27日零時0分21秒通聯時,翁晉聖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可證其當時人確係在宏億公司廠區無訛。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
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宏億公司上址8樓倉庫雖無人在內居住,且宏億公司本身亦無聘任保全人員,固經王送來於原審證述在卷。惟宏億公司所在之廠區係屬一集合式廠區,除宏億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等情,亦據王送來證稱:8樓是通的,從門口進來是18號,但是還有其他的號碼;保全是整個廠房裡面的保全,不是我們宏億公司自己的保全,保全的辦公室在地下一樓等語(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並有所指保全辦公室及大門入口崗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第9080號偵查卷第101至108頁)。可證宏億公司所在之廠區確有24小時保全人員,而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⑶賴銘震辯稱扣案物係1年多以前1位自稱中租迪和公司的
人拿來當樣品估價的,那個人沒有來拿回去,我也忘記就一直放在公司裡了云云。然查,宏億公司前於97年4月22日經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其動產等情,已經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職員 張睿璽 證稱:有假扣押機器及半成品DRAM;DRAM都是一箱一箱的,也有一些散落在機器台上;不知宏億公司遭竊;因宏億公司欠稅很多,所以動產就交給國稅局處理,不認識賴銘震,也沒有去過賴銘震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70、71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職員 黃光敏 證稱:假扣押是我代理聲請,主要查封機器和一些原物料,原物料很多,數量也很大;查封時是由我們公司與其他銀行團共同查封,我們公司負責的標的是機器,原物料是由銀行團負責查封製作清冊,然後我們再一一比對,陳報給法院;不知宏億公司遭竊;不認識賴銘震,也沒見過,也沒有去過賴銘震資源回收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均證述不認識賴銘震,亦無拿扣案物給賴銘震估價等情。而賴銘震亦不能舉出究係何人拿來估價,其泛稱有自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拿來估價云云,已屬無據;且查扣案物倘確係他人拿來估價,衡情既是估價,留下一樣本即可,何須將大量相同之物一併留存,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復長達1年多均未領回。足徵賴銘震所辯上情,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林玉輝依賴銘震指示將小貨車鑰匙交付蔡昌學,其後蔡昌
學將小貨車交付賴銘震,為本院認定事實,已如前述。蔡昌學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把車開去賴銘震的住處兼公司處還他,到之前有打電話給賴銘震,但他沒有接,到了以後,我敲門把林玉輝叫起來,林玉輝來接鑰匙,我就去喝酒了,我還車的時候只遇到林玉輝,沒有遇到賴銘震云云(原審卷㈠第153頁)。然其所述不僅與林玉輝所述不符,亦與蔡昌學前此於偵查時所證之還車經過不符,蔡昌學原審前揭證詞及賴銘震於偵查時供證:「我出去喝酒,他們沒有將車交給我;我沒有接到他們還車」云云(第9080號偵查卷第81頁),均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⑸蔡昌學、翁晉聖提出群光電能公司「來賓訪問單」1份(
原審卷㈠第160頁),上載「(時間)100年2月26日23時10分」、「來賓姓名:蔡昌學等2人」、「訪問事由:
提貨、載報廢品」、「車號:00-0000」、「訪問結束時間:100年02時27分」、「離廠時間:100年02時27分」、「警衛簽章: 祁玉銘 」等情,以證明渠二人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係在群光電能公司載報廢品,而有不在場證明。然祁玉銘於原審證稱:100年2月份我任職於國聯保全公司,是在群光電子公司的三重廠(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保全工作,負責門禁管制,有時會去群光電能公司及群光電子總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支援,我認識蔡昌學,上開「來賓訪問單」上面的字是我寫的,但訪問單上面記載的「100年2月26日23時
10分」不一定是來賓進來的時間,因為有時候是後來或是想到的時候才補寫,隨便填1個時間,訪問單上面記載的「100年02時27分」可能是寫錯了,這個應該是要寫出去的時間,但我填成日期,為什麼會填成這樣,我現在想不起來,訪問單上所填的訪問結束時間和離廠時間不一定正確,有時候比較忙就會晚一點填,有時候不急就會先放在旁邊等一下再回來填等語(原審卷㈡第26至29頁)。證人即負責維修群光電子公司水電之潘明賢於原審證稱:蔡昌學有於100年2月26日晚上去群光電子公司載過廢料,數量忘記了;我們是賣給蔡昌學,所以是蔡昌學要給我們錢;我們不需要有人留在現場,因那都是廢棄物,我們是互信的,蔡昌學說多少錢就多少錢;100年2月26日當天就是像平常一樣打電話叫他來載回收物;我有問警 衛阿銘 ,他說蔡昌學有來載等語(原審卷㈠第144頁)。而依翁晉聖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0年2月27日凌晨1時44分6秒,蔡昌學(0000000000)曾撥打電話給翁晉聖(0000000000),通話時間34秒,翁晉聖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而如前述,使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在群光電能公司「新北市○○區○○○路○號6樓」附近通聯,其可能之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號」。翁晉聖100年2月27日凌晨1時44分
6秒之通聯基地台地址既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則蔡昌學、翁晉聖辯稱當日曾前往群光電能公司;祁玉銘、潘明賢證述蔡昌學當日有前往該公司載送廢料等情,即非無據。惟縱認蔡昌學、翁晉聖所辯上情屬實,然蔡昌學、翁晉聖於100年2月26日23時33分駕駛該小貨車進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翌日(27日)凌晨零時25分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離去。縱其後兩人於同日(27日)1時44分許曾至群光電能公司,亦屬事後發生之事,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
⑹宏億公司先後二次遭竊,一次於100年2月12日,一次為
100年2月26日,而宏億公司係100年3月7日報案時始知遭竊,已據王送來於原審證稱:報案當天才知公司的東西失竊等語(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而蔡昌學於100年
2月12日單獨侵入宏億公司8樓倉庫竊盜,確有破壞大門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宏億公司既未發覺,自無修復之可能,則蔡昌學、翁晉聖100年2月26日侵入宏億公司上址行竊時,自無再破壞大門之必要。蔡昌學、翁晉聖此部分辯解,非無可採。
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自無從查知被告三人犯意形成及聯絡過程,惟依賴銘震指示林玉輝將小貨車交付蔡昌學,蔡昌學與翁晉聖侵入宏億公司行竊,得手離去宏億公司後翁晉聖並與賴銘震通聯,其後由蔡昌學將小貨車交還賴銘震,賴銘震並朋分贓物,足證被告三人間就本件竊盜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事實二、㈠蔡昌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實二、㈡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二、㈠部分雖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部分,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事實二、㈡部分,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蔡昌學、賴銘震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蔡昌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100年2月26日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共同竊盜):
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100年2月26日蔡昌學、翁晉聖至宏億公司上址竊盜時,有毀壞宏億公司大門,原判決認定蔡昌學、翁晉聖「以不詳方式撬壞該公司大門」,並就被告三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辯稱並無毀壞大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蔡昌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侵入宏億公司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蔡昌學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昌學有期徒刑9月;量處翁晉聖有期徒刑7月;量處賴銘震有期徒刑8月。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100年2月12日蔡昌學竊盜):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蔡昌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蔡昌學為牟取不法利益,侵入宏億公司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蔡昌學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蔡昌學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蔡昌學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蔡昌學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與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蔡昌學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蔡昌學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