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田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田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3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中正路601號前之該路段與往重慶北路引道三岔路口,欲右轉往臺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郭其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646號(起訴書誤載為AFQ—464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林麗田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亦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麗田旋於駕車超越同向右前側郭其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即驟然急切右轉進入重慶北路行駛,致林麗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3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擦撞到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造成郭其融人車倒地,使郭其融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林麗田與郭其融機車發生擦撞後立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已察覺其駕車與郭其融所騎乘重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且已見到郭其融人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有受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郭其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嗣經目擊之計程車駕駛 陳獻周 在後追趕,並記下林麗田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返回現場告知郭其融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亦發現林麗田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其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郭其融、陳獻周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林麗田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等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證人郭其融、陳獻周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人對質,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人郭其融於上揭時間時間,騎乘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01號前之該路段與往重慶北路引道三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遭行駛在其左後側之一輛自用小客車超越後,該自用小客車旋即驟然急切右轉進入重慶北路行駛,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擦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輪,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該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發生車禍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郭其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其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肇事當時行駛在肇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又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並有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起訴的肇事時、地並沒有開車經過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當時都是伊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但100年6月26日當天白天伊人在球場,之後在淡水漁人碼頭的福容飯店吃飯,晚上8點多已經回到家了,所以晚上11點當時伊人就在八德路的住處,本件肇事駕駛並不是伊,伊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不知悉有發生車禍之情事,且被告係繼續使用該車至101年1月30日,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上開車號車輛交予賓航公司,果若被告針係肇事者,理當儘速將車輛脫手而非繼續使用達半年以上,況告訴人並未目睹肇事車輛車號,其指證是傳聞自陳獻周,而證人 張議瑋 亦僅係依據未拍攝有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陳述所為之陳述,又證人 徐玦 令於審理中所述有處瑕疵,均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有駕車行經該處,然尚不能逕論被告必有過失,且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右轉致發生車禍肇事,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有發生車禍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0
9至113頁、第147頁、第149頁)。經查:㈠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及顏色、車型,確係車牌號碼00
00—33號、白色、賓士車乙情,已據目擊證人即當時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明確,證人陳獻周證稱: 伊有 看到擦撞的經過,原來大家都在等紅燈,當時是紅燈要轉綠燈,被撞的機車是直行的,他騎在中正路的外側,伊記得當時是一台白色賓士車要從中正路的內線右轉到重慶北路,賓士車開得很快,白色賓士車原本是在中正路的內線,右切到重慶北路時行駛在重慶北路的外線,白色賓士車右切的時候因為機車是第一台所以就撞到機車,當時伊車子就在這台賓士車的後面,伊車子與賓士車是同向,中間沒有隔其他車輛,伊車子原本行進方向是要右轉上高速公路,賓士車的行進方向應該也是要上高速公路沒有錯,當時機車被撞後倒地聲響蠻大的,伊聽到「碰」一聲機車倒地,白色賓士車就開走,那台賓士車撞到機車跑掉後,伊就覺得奇怪為何沒有停下來,因為伊是職業駕駛人,所以伊就跟在該賓士車後面,一右轉剛好就遇到重慶北路天橋下的紅燈,賓士車因為前面還有一台車所以不停不行,伊就停在賓士車的後面仔細看,伊將該車的車號、顏色、車種都記下來,伊當時沒有對肇事的賓士車按喇叭是因為賓士車裡面坐什麼人伊不知道,如果伊被打死怎麼辦,但伊是職業駕駛人所以伊知道要記車型、顏色、車牌,伊追到天橋這邊抄到白色賓士車的車牌後,伊就立刻迴轉從延平北路到中正路回到現場把字條拿給機車騎士,伊返回現場當時機車騎士仍倒在機車旁邊,伊有問被撞的機車騎士怎樣了,他說手舉不起來,伊說你可能手斷了,趕快打電話報警,如果需要伊作證,伊可以幫你作證,伊就將字條交給該機車騎士,並告訴機車騎士伊的車號,因為伊是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如果需要作證時警察從車號就可以找到伊,之後伊就離開了,伊確定沒有記錯白色賓士車的車號,因為伊就跟在該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其手寫「6791-33」、「白色賓士」之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衡諸證人陳獻周係當時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第一輛之計程車司機,清楚目睹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特徵,且依其職業駕駛經驗,對於現場車輛行駛狀況、肇事車號應具有相當觀察記憶能力,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其所證,極為可信。
㈡證人郭其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車禍經過,及其
所目睹肇事車輛為「白色」及有「賓士車標誌」之特徵(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均與證人陳獻周所證互核相符。另參諸本件車禍後獲報到場之員警即交通分隊員警張議瑋、社子派出所員警 徐玦令 二人共同調取查看車禍肇事時間之該路段中正路601號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確有白色賓士車離開及被撞機車滑行地上之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清楚攝得賓士車之顏色、車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張議瑋、徐玦令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反面),證人張議瑋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是依照機車騎士陳述的肇事時間去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有這台白色賓士車,監視器有照到白色賓士車的車牌號碼,伊記得當時比對結果跟機車騎士提供肇事車號是吻合的,監視器畫面很清楚,看得出是白色賓士車,車牌號碼也看的清楚,車款也看的清楚,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樣子就像偵卷第106頁下幅照片所示車子(即被告所使用之賓士車照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徐玦令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有調到中正路601號中小企銀現場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這輛車輛,當時伊有將監視器畫面翻拍起來,伊是在被害人被送至醫院後馬上返所調閱警政系統監視器,伊當時是與張議瑋一起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監視器雖沒有拍到肇事經過,但確實有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離開及被撞的機車在肇事之後滑行在地上的狀況,當時監視器畫面有清楚顯示肇事車子的顏色、款式及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陳獻周、郭其融所證屬實,本件肇事車輛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小客車,至為明確。
㈢而上開車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集豐吉府
有限公司(下稱集豐吉府公司)於100年4月起向所有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承租,供被告代步使用之車輛,於100年6月26日本件案發期間,均在被告本人之管領使用中,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乙節,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證人即集豐吉府公司掛名負責人 黃道翔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
8至11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客戶基本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按(見偵卷第21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則案發時駕駛本件肇事車輛之人自係被告無誤。
㈣參諸本件在告訴人100年12月21日至社子派出所提出告訴後
,經士林分局偵查隊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表示要委任辯護人而未在當日接受警詢,嗣竟旋與和新公司提前於101年1月30日解約,再迅速於101年2月9日由和新公司過戶予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並直接由被告點交賓航公司之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101年2月2日租賃車輛解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和新公司副理 高鴻鵬 於警詢中證述:該車我們公司與林麗田在101年1月30日終止租賃,於101年2月9日轉賣給賓航公司負責人 林建吉 ,由租車人林麗田負責將車輛交給賓航公司,伊公司沒有經手到車輛,只將車輛證件交給賓航公司等語可稽(見偵卷第92至94頁),則由被告在101年1月17日獲悉遭警偵辦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後,竟急於101年1月30日將該車提前解約,另找賓航公司於101年2月9日買受,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伊第一、二次警詢當時該車都還在伊使用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被告竟在尚未能與和新公司解約前之101年1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謊稱:該車已於100年12月到期,沒有承租,車子已經還給和新公司云云之不實內容(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更見情虛。況且被告明明有與辯護人於101年1月20日一同前往士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天伊有與律師一起去,警察是對伊做筆錄,不是對律師做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卻未於筆錄上簽名,僅由辯護人簽名,有該次調查筆錄第1頁記載受詢問人係被告,然筆錄最末頁受詢問人簽名處卻是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簽名而非被告本人之簽名乙情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矧若被告對於車禍肇事之發生毫無所悉,實無在製作警詢筆錄簽名時如此推託避究,更豈有在員警對其詢問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等實體事項而知悉具體案情之前,預為編纂不實謊言,向警騙稱該車早已租約、已還給和新公司云云之詞,凡此均徵被告畏罪情虛。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肇事乙情,實已昭然。
㈤證人即本件車禍後獲報到場之員警即交通分隊員警張議瑋、
社子派出所員警徐玦令二人共同查看之上揭中正路60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實係由徐玦令以相機翻拍取證,此有證人張議瑋、徐玦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據證人張議瑋證稱:當時是由社子派出所值班同仁用相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徐玦令亦證稱:當時伊有將監視器畫面翻拍起來(見本院卷第59頁第4行、第60頁倒數第10行)等語,是卷內雖未見該監視器翻拍之錄影檔案資料或照片,尚無礙於本案承辦員警確有調得肇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至於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能存卷之原因,經查,本案承辦之社子派出所員警徐玦令於審理時固然證稱:伊有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電子檔交給交通隊員警張議瑋云云,然依證人即交通大隊經手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證人 梅錦杰 證稱:一般交通事故遇有公共危險案件時,是由交通隊員警處理完交通事故後,將相關調查資料交給派出所處理,因資料是要給派出所的,由派出所偵查後再將調查卷宗移給偵查隊,故派出所員警以相機拍攝的檔案資料並不會交給交通隊,因為交通隊彙整的資料就是要交給派出所,交通隊就只要交出交通隊現有的資料給派出所,讓派出所處理後在整合所有的資料給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則本件以相機執行翻拍取證之蒐證動作之人,既係社子派出所員警徐玦令,張議瑋僅係負責將現場初步調查之資料交給徐玦令彙整,自難認為徐玦令有何必要再將此翻拍之電子檔交予張議瑋,證人徐玦令所稱已將照片電子檔交出之詞,甚屬可疑。又本案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經張議瑋於100年6月26日當日移交給徐玦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查)單及所附簽收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至61頁),徐玦令當天亦已調得肇事之車籍資料,亦據證人徐玦令於本院自承:伊100年6月26日當天就有調閱到肇事車籍資料,伊是到101年2月間伊才將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移交給偵查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徐玦令並未積極偵辦本案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本案實係迨至告訴人101年12月21日至派出所提告報案,經偵查隊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徐玦令始將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影卷交出予偵查隊,其中,徐玦令移交予偵查隊之調查卷宗,僅影本,非原始卷宗,此亦經證人梅錦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資料只是影本,我們給派出所的原始卷宗應該都是附正本或是複寫的的2、3、4聯其中的一聯,包含照片也是彩色的,卷附資料都是影印的,所以不是原始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反面),並有偵查卷附本案道路交通調查卷宗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6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道路交通調查卷宗資料可按(見偵卷第30至43頁、本院卷第104之1至104之14頁),又徐玦令於士林分局偵查隊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於101年3月27日交辦社子派出所查明「當時是否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提供偵辦」時,徐玦令竟不實回覆「經查看,現場鄰近監視器(中正路601號)並未有拍攝上述車輛,故無畫面能提供」等情,均有交(查)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則本案實不能排除係徐玦令未將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資料附卷之可能,併此敘明。
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麒固到庭證稱:伊有在100年6月26日
與被告去參加餐會,當日5點半伊母親從八德路二段那邊去接伊到台北的福容飯店參加球隊的餐會,吃完飯差不多9點、9點半的時間,就一起開車回到家,回到家之後大約是10點,不到11點被告就去睡覺,伊看電視看到12點、凌晨1點,所以伊知道被告當晚都在家中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至138頁),然證人林○麒就當晚聚餐之地點,係稱:是在臺北市區內高架橋旁邊(即臺北市○○○路上)的福容飯店(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供稱之「淡水漁人碼頭的福容飯店」(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迥不相同,顯難採信,且證人林○麒就當晚聚餐所吃餐點,及其當晚在家觀賞電視之節目具體內容,無法清楚記憶陳述,卻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晚幾點返家、幾點就寢,衡諸證人林○麒作證時間距離10
0年6月26日已有2年多,依其所述情節:「(問:為何今日你會與被告一起來開庭?)因為我媽媽前幾天告訴我有這件訴訟案件,我媽媽問我有沒有跟他一起去聚餐,我說有」、「(問:你媽媽怎麼問你的?)我媽媽就說那天你有沒有跟我一起去,她有說是6月26日」、「(問:你媽媽有無說是去哪裡聚餐?)有,問我26日有無跟大臺灣會一起去聚餐」、「(問:你媽媽問你26日有無跟大臺灣會一起去聚餐時,有無跟你說是哪一年?)她只有說是前年」(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僅係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開庭前幾日突然之詢問,證人林○麒竟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回答,實違常情。果若被告在案發當晚係聚餐後與其子林○麒一同在家,則被告焉有在本案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乃至102年8月13日審理前之歷次審理中對此隻字未提之理。辯護人雖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審理時為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之車禍事發當日,被告的兒子有與被告一同回家,故請求庭上傳喚被告之兒子 林永麒 ,待證事實為事發當時被告是與她兒子在一起,被告確實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於為何今日才提出調查證人林永麒,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花時間去查證人林永麒當時是就讀南投的國小還是台北的中正國小,據我們事後詢問林永麒,他說他就讀於中正國小,故確認他當時是就讀於台北的中正國小」,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證人林○麒若真確有於
100年6月26日當晚與被告同在家,被告在向本院聲請傳喚其子林○麒作證之前,何需先去查證林○麒當時究係在臺北或南投就讀小學,益見證人林○麒所述不實,要無可採。
㈦按車輛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且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轉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驟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之大,連行駛在後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都已聽聞,業據證人 陳獻洲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在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立即開啟右轉方向燈,亦為目擊證人郭其融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亦唯恐再遭後方陸續來車再為追撞,由此更見被告確已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則被告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未予下車救護,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乙節,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被告犯後狡展圖卸
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程度,又於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不報警處理,亦不施以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不足取,已損及告訴人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甚鉅之程度,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過失傷害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