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鎮○○段625、626、62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7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鎮○○段
626、62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6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耕地,前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辛○○、丁○○、己○○、庚○○等4人之被繼承人 陳重 耕作,嗣陳重辭世後,由被告辛○○等4人繼承上開耕地之承租權利及義務,故系爭耕地目前由被告辛○○等4人承租中。詎被告辛○○等4人於繼承上開2筆耕地之承租權後,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竟不事耕作任令耕地之土地荒廢,以致雜草叢生,尤有甚者,更將628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施工填土後,租借與他人供作道路使用,又將系爭626地號耕地部分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擅自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改以種植長期性無法輪植之果樹「蜜棗」,將系爭耕地改為非以栽培農作物之其他方式使用,甚為顯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當,是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626地號、628地號耕地予原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541.65平方公尺及同段628地號,地目:田,面積1488.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就系爭626、628地號土地訂立租約,但系爭土地有分管,628地號土地是由庚○○分管,因庚○○住院二年多了,須由其兒子照顧,故這塊土地拜託辛○○幫忙照顧,這塊土地上面目前也是在種植水稻,且
628地號土地亦無雜草叢生沒有耕種之情形,是因為剛好遇到沒有種植東西,且因為下雨,所以雜草生得很快,並沒有任令荒蕪之情形,且之前曾經鋪設道路做他人通行使用是因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遷廠,重機械要進入,沒有辦法進入,所以給他一個方便而已,並非是給他永久使用,且他過去之後就會恢復,並非是長期,而626地號由辛○○分管,土地目前是種植蜜棗,租約內容雖然是寫正產物水稻及甘薯,那只是租金的給付標準,並沒有說一定要種植水稻及甘薯,也可以種植其他東西。因此雖然是種植蜜棗,但並沒有違反租約的約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6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耕地,前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辛○○、丁○○、己○○、庚○○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重耕作,嗣陳重辭世後,由被告辛○○等4人繼承上開耕地之承租權利及義務,故系爭耕地目前由被告辛○○等4人承租中。
㈡系爭628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前曾施工填土後,借與他人供作道路使用。
㈢系爭626地號耕地目前改種植果樹「蜜棗」。
㈣系爭626、628土地之前因為承租權有爭議,有經過斗南鎮
公所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經過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626地號土地改種蜜棗,是否有違反租約內容,而可認為契
約無效?㈡628地號土地是否有供他人做道路使用及未耕種而任令荒廢
的情形,而使契約無效?
六、經查: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民國97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70149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㈡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又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9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文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某種作物,僅規定如改種他種作物時,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並應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
①查兩造所訂立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雖有記載正產物甘薯
及稻谷,但此僅是約定其租額之給付標準應以正產物之總收穫量為標準,並非約定系爭土地應種植甘薯及稻谷,此有上開租約附卷可參(見卷13頁)。
②又按耕地租賃,是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
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作物而言。被告於系爭626地號土地上雖改種植蜜棗,蜜棗是屬果樹,可定期收穫,與上開耕作之定義並未違背,亦未改變耕地之性質及效能。且果樹較水稻、甘薯有經濟價值,此舉亦未違反上開租約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其繳租之方式仍應以其約定之主要作物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擅自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改以種植長期性無法輪植之果樹「蜜棗」,將系爭耕地改為非以栽培農作物之其他方式使用,違反租約內容而認為租約無效,尚有未洽。
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628地號土地有未耕種而任令荒廢的情形,
而認契約無效,並以卷附照片為證(見卷16頁以下及54頁以下),但觀卷附照片可知,系爭628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很短,尚可見到泥土部分,顯然系爭628土地只是短暫未耕作,若是任令荒蕪其雜草的長度應當很長,故僅以卷附照片實難證明被告就系爭628地號土地有任令荒蕪之情形,縱然當時並未耕作,依上開說明,亦僅生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是否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
628地號土地被告有未耕作而任令荒蕪之情形,尚無法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628地號部分土地供他人作道路使用
之情形而認租約無效,並以照片為證。被告對系爭628地號土地有部分供他人作道路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因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遷廠,重機械要進入,沒有辦法進入,所以給他一個方便而已,並非是給他永久使用,且他過去之後就會恢復,並非是長期,且並無轉租之情形,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並非無效等語。證人 陳美玲 即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到庭證稱:因為公司要搬遷,所以由伊出面與被告協商借用他們的土地方便將機器搬遷,等到搬遷完後就馬上回復,本來是有兩個方案,可是另外一個方案比較耗錢,所以才想說看看是否可以以免費借的方式來處理,且這樣也比較可以優惠到新光里的里民;後來因為甲○○發現這一件事情並來詢問我是否是租或是借,所以公司當下就決定將所有土全部都挖掉,本來是想說如果土在的話,是不會影響種植的,後來拆公司圍牆搬機器進去,因為這樣公司損失不少錢;當時有表示說過了之後要恢復讓他耕種,實際上我只需要兩尺的道路就好了,因為我們要搬廠,機械要走,所以需要比較寬的道路,平常我們員工是不需要利用這兩尺寬的路來通行,且如果不是從那土地上經過,公司要花費比較多錢就搬遷,所以在成本考量下才會去跟被告他們拜託幫忙,我們有承諾說機器過後就會馬上回復原狀給被告使用等情。兩造對證人所證之情節並無意見,自堪認證人所證為真實,依證人所證可知被告僅是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遷廠,機器需要搬遷之緣故而暫時借與元山公司通行,待元山公司搬遷完畢後隨即會回復原狀,事後因原告反對元山公司使用其隨即回復而自行拆牆通過,顯然被告上開借與元山公司通行之行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轉租情形不同。又參以民法第792條規定認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時,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精神以觀,元山工業因搬運機器之必要,須通行原告所有上開628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應有容忍其通過之義務,以促進地方之繁榮及減少社會之經濟成本。
③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63年台上字第599判例意旨
認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但觀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是指將承租之耕地借予他人蓋屋之情形,而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是指與他人交換土地耕作之情形,均與本件暫讓他人經過後隨即回復之情形有間,是本院認本案尚無法適用上開判例。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系爭628地號耕地之部分施工填土後,租借與他人供作道路使用,並不事耕作任令系爭628地號耕地之土地荒廢,又將系爭626地號耕地部分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擅自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改以種植長期性無法輪植之果樹,將系爭耕地改為非以栽培農作物之其他方式使用,而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當,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626地號、628地號耕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