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奎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奎伶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附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單親獨自撫養小孩,因父親患有疾病需由親人照料,被告因而辭掉原本工作在家照料父親生活起居,目前工作不穩定,經濟貧困,請改判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於民國94年及97年所觸犯之酒駕,屬於酒駕之舊制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送醫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6g%,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導致車輛撞擊道路分隔島,而造成自己受傷,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94、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為第3次酒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固提出其父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以證明其父親之疾病情形。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家庭、經濟等情形縱令屬實,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政府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以報章、廣播、電視等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猶未悔改,竟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76g%(即百分之0.276),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標準值非微,其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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