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己○○相對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甲○○、己○○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乙○○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乙○○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甲○○、己○○並非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亦非供擔保之人,有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可稽,自無權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