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原告甲○○
丙○○丁○○被告乙○○
Blv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 劉家樺 之配偶及長子、次子,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劉家樺之長女,被繼承人劉家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劉家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劉家樺遺有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111萬6仟元,,為此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云云。
二、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劉家樺之遺產除台灣銀行存款111萬6仟元外,尚有位於台北市○○區○○里○○路○段○○○號1樓○○○區○○路○○○號9樓之2、台北縣金山鄉西勢湖18-3號2樓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僅以上開新台幣111萬6仟元此特定部分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劉家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家樺特定遺產111萬6仟元,有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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