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3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巷○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被告
自97年8月起至98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達12個月,總計312,
000元,屢次催促均遲未履行,原告於98年6月1日及98年7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及表明租期屆至即應搬遷還屋
,被告均未回覆,原告並復於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31日
止連續於大門口書寫大字報,表明不再續租請求依約騰空搬
遷還屋。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即13
萬元之違約金及遷讓完了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及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未具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爰審酌國內
近年經濟景氣、經濟交易、房屋租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
約金應以每月租金之1.5倍即39,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則兩
造之租賃關係至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租
賃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8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