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54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
賠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因營業需要,向訴
外人易立數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指定XEROXDC
C240數位式影印機1臺,機號:265166號(下稱系爭租賃
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96年
9月1日起17個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5
0元。詎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
金15,750元〔計算式:5,250(17-14)=15,750〕,爰依
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被告付款
紀錄表、存證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
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
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核對出租
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承租人
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第12條第1項「承租人若延
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利息支付損害
賠償金」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依年息14.6%計算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及自98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