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579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簽訂電梯設備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大樓
電梯設備維修服務,約定原告實施故障修理、更換零件等作
業完成後,被告應配合在原告單據簽認證明,該單據並視同
系爭服務合約之附約,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依約至被
告大樓為更換電梯零件及漏水處理驗收完成,上開費用共計
69,990元,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後經被告在其上簽認完畢,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上開69,990元,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支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至被告大樓維修電梯及更換
零件,但被告大樓電梯故障係因大樓11樓住戶房屋水管破裂
流水至電梯導致故障,故被告大樓區分所以權人會議討論由
11樓住戶支付該費用,原告應向該11樓住戶催討,不應由被
告給付此筆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服務
合約書、估價單簽認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資
料真正以及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依約至被告大樓進行電梯維修
及更換零件完成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電梯故障係11樓住
戶水管破裂所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由其負責繳付
,故給付原告費用之義務人係被告大樓11樓住戶等語。然經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書第5條乙方實施定期保養、
安全檢查、故障修理、更換零件等作業完成後,甲方(或其
僱用人、住戶)應配合在乙方單據上簽認證明,該單據並視
為本合約之附約等語;又觀諸本件估價簽認單上甲方亦為被
告,且「付款條件記載」工程完工,15天內一次付清,故被
告係與原告締結系爭服務合約書及附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更換零件費用並非無據,縱上開被告大
樓電梯故障係可歸責於被告大樓11樓住戶,然此僅係被告可
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該住戶請求,然尚不得
以此解免其依系爭服務合約契約與附約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
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