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楊青珮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5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265元,雙
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
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數度催清,乃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後因被告遲未繳款,自95年3月8日至95年6月8日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7,283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訴狀為債
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10,
533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二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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