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楊青珮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5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265元,雙
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
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數度催清,乃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後因被告遲未繳款,自95年3月8日至95年6月8日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7,283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訴狀為債
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10,
533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二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