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肇事地點為快車道上。甲○依規行駛
,被害人乙○○擅自進入快車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
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綠燈行駛於快車道上,因被害人乙○○違規跑
步橫越馬路,侵入快車道,致為被告所撞及,合依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係快跑橫越快車道,被告反應時間
較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任何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7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