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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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7.11.24至被告公司任職,因不適合公
司生態及職務,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公司老闆請辭
,詎公司老闆卻以需交接一個月始准離職,同日下班時再告
知老闆一次,詎被告卻拒付原告12月份24天薪資19、600(24
、500/30*24=19、600)元、加班費3、114元(24、500/30/8
*18.5小時=1、889加24、500/30/8*12小時=1、225),扣除
勞保費252元,合計22、462元,爰訴請被告給付22、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97.12.04、97.12.09二天原告打卡不明確,不能看出上班時
間,應扣掉該二天薪資,且加班應先申請,以杜絕不當逾時
工作,原告未申請,自無給付加班費。故自願給付薪資17、
967元。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弁稱97.12.04、97.12.09二天原告打卡不明確,不
能看出上班時間,應扣掉該二天薪資,原告對此稱因係打
卡鐘未調,才重疊等語,經查該二天雖只於上午『上班欄
』有打卡,然該打卡之時間分別係18:59、18:58,此顯
非上班時間而係下班時間所為之打卡,且查該打卡處確有
其他時間之重疊現象,堪認原告所弁係未調打卡鐘致重疊
為可採,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該二日確有去上班,自不能
只因看不出上班時間即遽以原告未上班論而不予計薪;從
而,薪資部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日之薪資19、600元
(24、500/30*24=19、600)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以加班須先申請、經核准,才給付加班費,然查,
原告97.12.02、97.12.05、97.12.10、97.12.11、97.12.
12、97.12.15、97.12.21、、97.12.22、97.12.23之下班
時間分別為20:23、20:32、19:17、19:38、22:27
、23:50、21:54、22:24、19:27,此有原告提出、為
被告所不否認之考勤表附卷可稽,確係逾時上班,衡情若
非有加班必要,員工何須、又何苦逾時不下班?被告以事
先未經申請、核准即不予核發加班費,非有理由,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經核算結
果,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有12小時又28分、
再延長2小時部份有6小時又58分,可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
、889元(24、500/30/8*12小時又28分*1.33=1、697加
24、500/30/8*6小時又58分*1.67=1、192),原告對於加
班費之請求,逾此範圍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37元(經扣除252元之
勞保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03.0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