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清查轄區內大陸來台配偶時,依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發現大陸女子 楊美洪 於民國92年3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9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發覺有異,經通知乙○○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則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林欣欣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與楊美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乙○○有大專畢業學歷、甲○○為高工畢業學歷)及其等之素行(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入監執行,並有賭博前科;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公共危險前科),其等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增加主管機關就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困難,對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危害不小,暨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乙○○具狀以本件發生時間係在92年間,迄今已時隔多年,且坦承犯行,平日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聲請賜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上述前科之非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本件犯行享有不勞而獲之利益,且所為對國家安全與社會所生危害有如前述,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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