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57號

原告 許維雄

被告 徐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義源 (已歿)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徐榮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屋,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又系爭租約屆滿後徐義源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約,嗣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至111年1月止已積欠4期租金共計30,000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10,000元後,尚餘20,0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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