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弘

被告粘正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號、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弘犯竊盜罪,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正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弘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4分,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段尚青檳榔攤外,見 陳柏先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辣椒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辣椒樹盆栽1盆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運該盆栽離去(業經陳柏先領回)。嗣陳柏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方弘、粘正忠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海景大飯店前騎樓,見 許淑芳 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車牌已繳銷之引擎號碼SD25KC-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合力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推運至金城鎮珠浦南路74巷內,並搬運上預先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後車斗後,由方弘駕車搭載粘正忠逃離現場,並將得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藏匿於金城鎮環島西路101之11號旁小巷內,伺機作為更換粘正忠之機車前車殼面板之用(業經許淑芳領回)。嗣許淑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弘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粘正忠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0頁、偵281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先、許淑芳於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4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駕籍資料、5487-QJ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第15-18頁、第23-4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5-68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粘正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弘就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粘正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373號卷第9-30頁、第49-51頁),被告粘正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粘正忠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且罪質與本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又前案執畢後,僅經過約9月餘即再犯本案,更可見被告行事肆無忌憚,毫不知悔過,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於偵訊時被告方弘自稱已婚、有2個小孩、賣農產品、月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81號卷第47頁);被告粘正忠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弘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粘正忠所犯1次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故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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