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藎
劉德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4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成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劉德耀前因肅清煙毒條理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肅清煙毒條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肅清煙毒條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9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成藎、劉德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成藎、劉德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成藎、劉德耀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成藎僅因財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范仲文 胸部;被告劉德耀亦僅因被告張成藎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張成藎、劉德耀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張成藎、劉德耀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與告訴人提出之金額(新台幣3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張成藎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德耀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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