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成家第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家第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係每月繳交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在每月5日至15日繳交管理費,惟
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日止積欠管理費7千元
,經原告寄發湖口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給付,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千元,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
84元,合計7,084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規約、報備證明、存證信函
、掛號回執、管理費繳費催繳單、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第
二屆第一次住民大會會議紀錄及成家第一站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千元,寄發存證信函之費
用84元,合計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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