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款花用,竟與 劉國榮 、 蔡美淑 、 曾秀琴 、 陳勇達 、 洪啟明 、 劉雙全 (均另行提起公訴)及 鐘安龍 、 許桂真 、 湯政翰 (均另行通緝)、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可樂」、「 小芬 」等人,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連續詐騙 尤滿 等人財物(常業詐欺犯行另案審結,現執行中),並由「小芬」給予乙○○之年籍資料予甲○○背誦,教唆如遭查獲,得以逃避追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與劉國榮、蔡美淑、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等成員於新竹縣○○鎮○○街○○號前欲再度行騙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甲○○遭查獲後,為掩飾其身份,逃避訴追,即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送其指紋比對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被告於冒「乙○○」之名應訊之指紋確為被告指紋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目錄表、拘捕通知書、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調查筆錄、押票、回執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調查、訊問筆錄、押票及扣押物錄表上簽名、捺指印行為,係犯上揭偽造署押罪,然於拘捕通知書及押票送達証書上之簽名、捺指印行為,則係表示已收受該二文書,並再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拘捕通知無非為警察機關拘捕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另本案被告係拘捕後即經檢察官逕聲請羈押,並於法院訊問後當庭裁示應予羈押,被告業於押票上捺指印,嗣再於送達証書簽收,該送達証書亦僅係法院踐行之程序,是本案被告於拘捕通知或押票、及押票回執所為之簽名或捺指印,人身自由於拘束中,亦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之意思,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意,均難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至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掩飾身分,逃避追訴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為逃避追訴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冒他人之名應訊,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於本案自始收押,致未為脫避,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內容│├──┼──────────┼────────────┤│㈠│93年10月28日於基隆市│⑴「乙○○」之署押2枚。│││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⑵「乙○○」之指印12枚。│││「警詢筆錄」││├──┼──────────┼────────────┤│㈡│93年10月28日於基隆市│⑴「乙○○」之署押1枚。│││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⑵「乙○○」之指印1枚。│││「逕行拘提通知書」─││││本人││││││├──┼──────────┼────────────┤│㈢│93年10月28日於基隆市│⑴「乙○○」之指印1枚。│││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逕行拘提通知書」─││││親友││├──┼──────────┼────────────┤│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⑴「乙○○」之署押1枚。│││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⑵「乙○○」之指印1枚。│││表」││├──┼──────────┼────────────┤│㈤│93年10月29日於基隆市│⑴「乙○○」之署押1枚。│││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⑵「乙○○」之指印6枚。│││「警詢筆錄」││├──┼──────────┼────────────┤│㈥│93年10月29日本院檢察│⑴「乙○○」之署押1枚。│││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㈦│9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⑴「乙○○」之署押1枚。│││事庭製作之「訊問筆錄││││」││├──┼──────────┼────────────┤│㈧│9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⑴「乙○○」之指印1枚。│││事庭製作之「押票」││├──┼──────────┼────────────┤│㈨│9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⑴「乙○○」之署押1枚。│││事庭製作之「押票回證│⑵「乙○○」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