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於94年2月17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4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雖未傳喚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