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

原告 連玉蘭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告 廖凱麗

訴訟代理人 廖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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