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
原告 連玉蘭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告 廖凱麗
訴訟代理人 廖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