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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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告陳O兆

法定代理人陳O芷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 律師

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簡鏡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政宏

洪家駿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家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購物,詎原告在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維護之廣場前中庭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站立時,因系爭工作物所設置之護欄(下稱系爭欄杆)空隙過大,導致原告發生在系爭平台邊緣踩空墜落至地面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學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兒童醫院)急救。原告雖於同年月00日出院,然原告因傷及腦部,身體狀況虛弱,常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有記憶力衰退、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變慢等身體異常症狀,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73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422元、就醫交通費1,920元、看護費用18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萬8877元之損害。系爭平台設有樓梯,供不特定人得向上行走,然邊緣卻僅搭建簡易之中空護欄,除未標立警語以警示他人勿靠近、跨越護欄外,護欄亦因間隙過大,存有欠缺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性設備之瑕疵。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廣場管委會)係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執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被告甲○○為當時之主任委員。從而,系爭平台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足使不特定人因系爭平台所設置之護欄空隙過大而墜落,則第一廣場管委會及主委甲○○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平台之安全事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欄杆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於109年為「新南向美化工程」所設置(109年11月完工),意即系爭欄杆為美化廣場之裝飾藝術,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供作系爭平台護欄使用,並無任何法規課予第一廣場管委會對裝置藝術有何防範排除危險之義務,甲○○更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系爭欄杆之所有人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非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無據。再者,依照事發現場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站立在系爭欄杆內之平台上,係因原告在系爭平台上玩耍時,自行跨越至欄杆外之平台邊緣,任意攀玩欄杆,因此不慎失足墜落地面而受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疏未對其負監護教導之責,應就所其受損害負過失督導之責任。惟倘認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者,則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費用、就醫交通費及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等,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出院返家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原告家屬所提供之服務,僅有日常生活之照顧,以及簡易照護處置,故被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屬無據;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上揭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網路試算費用等為證(本院卷第27-55、145-153、23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並應就系爭平台及欄杆等建築或工作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對於系爭平台及欄杆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等情,加以審酌判斷。

 ㈡經查,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影像畫面時間00:00:02,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小朋友走向第一廣場前之系爭欄杆裝置,3名小朋友開始抓住欄杆狀似遊玩,其中穿黑色衣服的小朋友,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即為原告,螢光綠衣服小朋友為原告之哥哥,3人均走到系爭欄杆之平台邊緣進行攀爬。00:00:13,穿黑色衣服之小朋友(即原告)從欄杆內側跨越到系爭欄杆外側平台邊緣,倚靠系爭平台旁之3名成年人均非原告之家長,狀似在聊天講話。00:00:46,3名小朋友轉身以身體在欄杆外方式抓住欄杆。⒉畫面時間00:00:56,穿黑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因牢抓系爭欄杆,不明原因從系爭平台向後跌落地面。00:01:01,穿螢光綠衣服小朋友(即原告之哥哥)從系爭平台上跳下去探望穿黑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00:01:06有另外之不知名成年人穿紅色條紋衣服及另1名成年人從螢幕下方(應是從第一廣場內方向跑出)前往查看跌落小朋友狀況。⒊00:01:18穿螢光綠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之哥哥)從地面沿樓梯跑上平台,與另1名小朋友交談後,於00:01:25往左側跑出螢幕畫面,另有1、2名成年人前往穿黑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旁邊查看,該名小朋友從頭到影像結束都未見起身。畫面於00:01:44結束」。是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與其他2名小朋友於系爭平台上,以抓住系爭欄杆之方式進行嬉戲,由於原告本身抓握不慎,由系爭平台向後跌在落地面上,導致受傷,在此情形下,可否認為系爭平台及系爭欄杆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顯然有疑。

 ㈢系爭平台及欄杆為臺中市政府「新南向跨境體驗科技加值創新場域-周邊街廓入口意象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經第一廣場管委會同意於工項完工後接管,並於完工後之109年11月6日由臺中市政府點交第一廣場管委會維護管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12006224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34頁)。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欄杆並非被告所施作設置,是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施工設置後,交予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進行管理維護,臺中市政府是否移轉系爭欄杆之所有權與第一廣場管委會,仍屬有疑,則原告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法,已屬有疑。況由前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之函文及附件內容可知,系爭欄杆之性質係意象工程裝飾藝術之一部分,並非供作系爭平台之護欄使用,以及供予一般民眾得以攀爬嬉戲所使用,在通常一般人僅為觀賞或單純倚靠之情形下,未見存有任何會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存在。且本件並未發見系爭欄杆有何損壞、斷裂、不堅固或其他不符合原本施設內容之情形,有疏於維護保養或維護不當等設置保管有欠缺之情事存在,自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實無法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系爭欄杆有包含防止系爭平台使用者墜落之功能存在,然在一般人正常使用下,並不至於會發生任何之危險,惟依上揭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已超越系爭欄杆,僅以手握系爭欄杆之方式,在系爭欄杆外之平台邊緣,與其他小朋友進行嬉戲,隨即因自己之抓握力不足,甚或其他原因不慎無法抓握住系爭欄杆,導致其身體不慎由系爭欄杆外之系爭平台邊緣向後跌落地面,顯然原告之行為確實以逸出系爭欄杆之合理使用範圍,在此情形下,原告指稱係被告對於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有疏失,難認有據,自無可採。遑論,原告本身係1未成年之孩童,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不應進行嬉戲之場所及高度下,為不安全之攀爬欄杆等嬉戲舉措,本有在場為監督、制止及照顧協助之義務,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並不在現場,亦未如此為之;反而因原告因失慮不周之失當行為產生疏失後,造成傷害後,反而指稱係因被告對系爭欄杆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顯然原告所述,實乏其據,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欄杆之設置或保管有任何欠缺之處,實難認被告等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責,是原告之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88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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