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酆甯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9元,及其中新臺幣26,353元自

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

週年利率19.98%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逾2個

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4年6月12日止

,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9元(本金26,353元、已到期

之違約金及利息3,746元),及其中26,353元自94年6月13日起

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

-4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 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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