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酆甯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9元,及其中新臺幣26,353元自
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
週年利率19.98%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逾2個
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4年6月12日止
,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9元(本金26,353元、已到期
之違約金及利息3,746元),及其中26,353元自94年6月13日起
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
-4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 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芬